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君纓所有車號0000-00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由訴外人吳國宏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未由慢車道匯入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二分隊處理,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2元(含零件1,822元、工資3,700元、塗裝19,0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高睿良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覆議結果不服,因為鑑定委員不是根據第一現場鑑定,而是根據事後照片做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105年6月2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1784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事故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揚雅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匯入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吳國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89196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不符鑑定結果,而聲請覆議,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1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490383號函覆本院,結論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貝會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前開供鑑定之資料(含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另依楊雅婷『警訊略…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正路往錦和路方向,我要由外側車道經車道匯入口駛入內車道,我有看到對方從左後方過來,他有減速,我駛入車道,此時對方不願讓我,越過路中雙黃線,再往內切與我碰撞;
肇事時行駛時速約20-30公里;
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葉子板』等語;
吳國宏『警訊略…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直行往錦和路方向,我有看到對方從右側過來,我有點緊張,閃一下,但沒有閃過,就碰到了,因車道匯入後有分兩個車道,我以為對方匯入後要行駛右側車道,想不到他又向左,我當下反應不及;
撞擊位置為我右側車身』等語,是被告辯稱鑑定委員不是根據第一現場鑑定,而是根據事後照片做鑑定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的修復費用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推定9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2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3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4,602元(含零件1,822元、工資3,700元、塗裝19,080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1,82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406元〔計算式:第一年:1,822×0.369=672;
第二年:(1,822-672)×0.369=424;
第三年:(1,822-672-424)×0.369=268;
第四年:(1,822-672-424-268)×0.369×3/12=42;
672+424+268+42=1,40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94元(計算式:1,822元-1,406元=39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700元、塗裝19,0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3,174元(計算式:394+3,700+19,080=23,17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由被告負擔5,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