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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被 告 趙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計收至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止,以年息17.52%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34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9,308元、104年7月21日至105年3月20日之利息5,041元、逾期手續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478條、第233條及第25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已為原告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前揭債務。
又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僅執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法院民事執行處則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而終結,俟他日執行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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