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蔡文桐
被 告 林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7號時,因行向不定,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健生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8,101元(即工資10,802元、烤漆16,589元、零件10,71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伊沒有過失,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伊已經開出來,後面都沒有車子,伊認為要調閱監視器,看原告的行車紀錄器不準。
104年3月6日發生車禍,但到了11月才大修,錢都算伊的,伊覺得不合理。
而且只是碰撞到,伊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
伊的車子伊有照相,伊的車子沒有怎麼樣。
而且那裡怎麼會沒有雙黃線,他的車子一定是在雙黃線那邊,伊才開10公里以下,他的車子開20公里以下,車子又不是紙糊的,怎麼可能會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5年6月1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4992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節,惟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林錦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向不定,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李健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95118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是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行向不定,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所導致,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6日,已使用逾3個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101元(即零件10,710元、工資10,802元、烤漆16,58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2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710×0.369×(3/12) =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10-988=9,722)。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391元(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37,113元(計算式:9,722元+27,391元=37,1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3,8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