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996,201611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SULIANAH(安娜)
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部份減縮為自103 年12月5 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約定年息百分之19,且應於103 年12月4 日清償。

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時提供被告護照及居留證為抵押,並約定自103 年7 月起分4 期償還該款項,即按月分別清償第一期7,000 元、第二期6,500 元、第三期6,000 元及第四期5,500 元,前第一、二期被告均於每月27日領薪後,親至郵局如數匯款與原告,但自第三期起被告已無力正常還款,原告則表示若無法償還第三期與第四期款項,至少應先按期償還利息1,000 元,因此被告自9 月起便按期償還利息1,000 元予原告,直至103 年12月。

嗣被告於103 年12月底因轉換雇主而工作地點異動,急需使用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便向雇主融資15,000元,以郵局匯款方式償還原告欲取回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不料原告竟又表示15,000元不足清償債務,無法歸還被告上開證件,被告只好商請友人提供手鍊1 條抵償,方能取回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是被告已將本筆債務清償完畢,原告竟於被告清償完畢2 年後復以本件借款債務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倘若被告當時未償還款項,原告豈會未立即通知被告還款,相距2 年後才稱被告尚未償還款項,顯不合情理,應為不實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4 日借款2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英文借據各1 份、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各1 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辯稱其分別於103 年7 、8 月27日後,各匯款7,000 元、6,500 元至原告郵局帳戶,12月底有匯給原告15,000元云云,然由原告103 年間之交易明細以觀,103 年7 月27日後之28日、29日各有1 筆匯款7,000元之交易記錄,同年8 月27日後僅103 年8 月29日有1 筆6,500 元匯入原告帳戶,惟上開交易備註欄顯示之姓名或資訊分別為「CACAH 」、「JUWAR 」、「APRIL 」;

另在103 年12月15日後,僅於同年月18日、22日各有1 筆匯款15,000元之交易記錄,且備註各為「SITI」、「ALLYN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儲字第1050171189號函所附原告103 年間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匯款之備註資料與被告姓名迥不相同,尚難認係被告所為,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又改口稱12月係給8,000 元,12月底才用手鍊抵債云云,其所辯已有反覆不一之情,是否可採,即非毫無可疑,況上開交易明細在12月2 日、8 日各有1 筆8,000 元之匯款,然其後係備註「SAROM 」、「TINAH 」,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清償完畢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已清償本件債務完畢為真,是被告辯稱已清償所欠債務,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