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199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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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吳振碩
蕭世駿
被 告 林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人壽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源和停放於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029元(含零件費用70,809元、鈑金費用7,137 元、塗裝費用13,08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大燈,當下也沒有提到到大燈,原告要求此部份賠償伊認為不合理,但其他該賠償的伊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為支付維修費用91,0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8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07543號函所附之工作紀錄簿、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台灣賓士公司,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台灣賓士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台灣賓士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為支付維修費用91,029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停車格內,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陳源和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陳源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就系爭車輛受損範圍辯稱並未撞擊系爭車輛大燈云云,然查員警既係在報警後旋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被告亦自陳當時現場只有伊一人等語,足認員警於當場所拍攝之照片即係事故後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狀態,而由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函所附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系爭車輛右前大燈燈罩下方確實有一明顯刮擦痕,而上開照片雖因近距離拍攝而有失焦、反光之情,然由系爭車輛左右大燈互相比較對照亦可看出,右前大燈下方確實有白色刮痕,此亦有系爭車輛正面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復佐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刮痕位置、範圍與員警當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亦相符一致,是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刮傷系爭車輛右側大燈一節,堪以認定,再根據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 . .A車(即被告車輛)右後保桿受損、B 車(即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前燈罩、前水箱罩有受損、內凹。

雙方協調後同意A 車車主林煥鈞賠償B 車車主陳源和車損. . . 」,並經被告簽名於上,有該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事故發生後經雙方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被告方同意賠償,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側大燈受損一情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未擦撞到系爭車輛大燈云云,自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大燈亦有受損,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維修費用亦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029元(含零件費用70,809元、鈑金費用7,137 元、塗裝費用13,08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1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 月又1 日,以使用8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3,390元(計算式:70,809元-17,419元=53,390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鈑金費用7,137 元、塗裝費用13,08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323元(計算式:53,390元+7,137 元+13,083元=73,61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台灣賓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10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即應扣除之折舊金額:
70,809元×0.369 ×8/12=17,41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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