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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清傳
被 告 方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或其他往來。
(二)系爭票據係遭訴外人曾心慈所盜開,票據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就系爭票據及其原因全然不知,有退票理由單發票人
簽章不符可稽。
(三)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發票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簽章不符,原告又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票是我客戶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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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5.07.2│105.07.2│75000元 │WT0000000 │
│ │行樹林分行 │2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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