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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原告與被告王棋瑋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王棋瑋、王進來、黃錦芬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上原告與王棋瑋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萬貳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王棋瑋、王進來、黃錦芬」,被告王棋瑋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並未記載被告王進來、黃錦芬住居所,且未提出「王棋瑋」設籍該地址之戶籍謄本,,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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