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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昱穎
被 告 陳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到原告所飼養之家犬,致原告家犬受有傷害。
原告因系爭家犬受傷而送往慈愛動物醫院及三峽奇緣動物醫院醫治,支出寵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80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200元,以上共計80000元,向被告催討無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伊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飼養之家犬成傷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飼養之家犬成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三峽奇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帳單等影本各乙紙、慈愛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及住院資料明細表等影本各乙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犬隻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系爭犬隻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矧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結果,亦無被告倒車撞擊系爭犬隻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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