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F-526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105年6月11日,國道1號北上211.5公里處由被告駕駛
- (二)被告依當時如何發生兩車追撞過程,給予說明,被告同時
- (三)被告的車經拖吊到員林交流道,費用2400元,而系爭車輛
- (四)隔天被告的車留在東勢修車廠進行維修,晚上本人主動打
- (五)6月13日原告又於被告上班時間,要求被告於當日下午2點
- (六)被告因訴外人蔡淑玲緊急煞車而追撞,總計花費維修及拖
- (七)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要求金額有意見。對
- (八)估價單與當時車損照片間有差異,當時是撞擊保險桿,但
- 三、經查:
-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蔡松霖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曾瑞寶
被 告 黃志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F-526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1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11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淑玲駕駛之ALA-18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修車費用37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105年6月11日,國道1號北上211.5公里處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到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淑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且經由國道公路警察蔡松霖依道路交通事故場圖依行車方向,後車追撞前車,且開立違規罰單3000元,這是不爭事實。
(二)被告依當時如何發生兩車追撞過程,給予說明,被告同時提供DVD行車紀錄器佐證,當6月11日晚上約莫10點3分,被告行經國道211.5公里處車流大,所以車速慢前面路況壅擠,於是被告小心翼翼的開車前進,且保持安全距離,不料眼前發現前車緊急煞車,因不到2秒的時間撞擊前車,被告車子嚴重毀損,於是被告立刻主動求救公路警察及拖吊車前來處理,這時訴外人蔡淑玲自駕駛座下車,因蔡女士開車技術不熟練,手煞車也沒拉,車繼續往前滑行,前車即系爭車輛遭被告撞到保險桿,保險桿有些擦撞的痕跡,當下訴外人蔡淑玲與原告對話,說是因右前方有一輛白色車切入本車道,訴外人蔡淑玲措手不及,才會緊急煞車,此段對話有被告女友即訴外人王金美親耳聽見,這顯然是訴外人蔡淑玲錯誤的判斷緊急煞車導致被告駕駛2F-5263號車追撞,依道路行駛,前車應注意前面路況,如因應注意,而未能加以注意,肇事所發生之事故,不該只是後面追撞車負完全之責任,訴外人蔡淑玲與原告的對話有白色車輛切入其駕駛車前是事實,與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是相符合的,第一時間原告與駕駛訴外人蔡淑玲的對話是確實的。
(三)被告的車經拖吊到員林交流道,費用2400元,而系爭車輛自行開車下交流道,約莫半小時之後,警員蔡松霖處理交通事故,提出交出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給予判定責任歸屬,被告及訴外人蔡淑玲也提出行車紀錄器,被告行車紀錄器清楚的原音出現,而警察問訴外人蔡淑玲為何剛剛追撞的紀錄沒有昵?紀錄器顯示都是以前的,此時訴外人蔡淑玲與原告沉默不語,被告很無奈的接受違規罰單,眼看車輛嚴重損毀,緊急連絡東勢友人求救,再又一次拖吊車吊到東勢又是一筆拖吊費3219元,而系爭車輛安全開車離開員林。
(四)隔天被告的車留在東勢修車廠進行維修,晚上本人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表達此次追撞,兩邊皆有責任,表達和解之意,按比例原則,原告的車損毀比較輕微,被告的車嚴重損毀,將是一筆很大的費用,各自負責修理費用,然而原告卻語帶威脅要被告立刻馬上配合他,到他指定的原廠去估價維修,且全部要更換新的,只要他指定替換的零件,被告就須馬上刷卡付費,如果不從原告的車輛在馬路上有任何損失,皆須被告負責,請問原告車子毀損是保險桿擦撞,原告這種行徑口氣跟詐騙集團或是黑道人士的行徑雷同,這種行徑被告無從配合。
(五)6月13日原告又於被告上班時間,要求被告於當日下午2點配合,去原告指定之修車廠馬上估價維修,被告不甘其擾,特請家人代為聯繫原告,家母對原告釋出善意,因要讓被告能安心上班,於是通知原告於6月14日到新莊原廠維修,不料晚上7點原告打電話給家母,說如果配合指定的修理廠,修理估價會比較少,一定要被告來找修理廠才可以原廠全新的保險桿約一萬元整左右,原告卻獅子大開口,要求更換很多,以上被告與家母所言皆屬實,如有不實之言,被告與家母林麗欽及女友王金美都願意接受測謊,同時也請求原告及駕駛人訴外人蔡淑玲以同樣標準處理之。
被告再次強調,原告的愛車,在國道一號行駛時,由訴外人蔡淑玲開車,從被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上,清楚看到訴外人蔡淑玲開車的技術並非很熟練,原告的車上也安裝兩支行車紀錄器,為何原告與訴外人蔡淑玲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無法顯示發生追撞當時的紀錄影像,原告一直逼求被告損害賠償,如果撞擊當下訴外人蔡淑玲沒有犯下任何失誤,原告更應該拿出行車紀錄器來佐證,這是對訴外人蔡淑玲最有利的實證,為何原告與訴外人蔡淑玲卻不願意拿來證明呢?難道是心虛嗎?
(六)被告因訴外人蔡淑玲緊急煞車而追撞,總計花費維修及拖吊約莫2萬元,被告薪資微薄,又要照料單親的母親,這樣支出對被告是很大的花費,被告以真誠的心,懇請原告本著良知和一顆誠懇心,負起應有責任,被告也相信司法是公平的,請檢察單位明察秋毫,則不勝感激。
(七)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要求金額有意見。對於精神賠償部分,希望原告或訴外人蔡淑玲可以提出就醫證明,當時被告有詢問是否有受傷,原告也回復OK,且可自行駕車回台北。
(八)估價單與當時車損照片間有差異,當時是撞擊保險桿,但估價單上有其他修車項目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蔡松霖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訴外人蔡淑玲所駕駛系爭車輛(下稱B車)後車尾遭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車頭撞擊,又A、B二車均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往北之中線車道,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蔡淑玲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車輛費用3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亦堪信為修復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