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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4元(零件18,147元,工資13,1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記錄資料、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05年7月20日新北警店交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因事發地點為停車場非屬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2238-YB號自用小客車為99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個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5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8,14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9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8,147×0.369=6,696;
第2年折舊值(18,147-6,696)×0.369 =4,225;
第3年折舊值(18,147-6,696-4,225)×0.369 =2,666;
第4年折舊值(18,147-6,696-4,225-2,666)×0.369 =1,683;
第5年折舊值(18,147-6,696-4,225-2, 666-1,683)×0.369×(5/12) =442;
總折舊金額15,712元(6,696+4,225+2,666+1,683+442=1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35元(18,147元-15,712元=2,43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3,18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622元(計算式:2,435元+13,187元=15,622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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