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8建
- (二)次查原告聲請鈞院調解後,被告迨至105年7月19日第一次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原告大弟有打電話來給伊,說時間不夠可以再延,當時有
- (二)房屋伊有繳貸款,且房子都是伊在管理。房子是借名登記
- (三)房屋的土地稅、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都是伊繳納的,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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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郭仙姝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林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間購買,並於87年10月13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據。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以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主張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4年1218日確定,益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經查原告與被告於87年12月20日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
嗣因原告與被告於92年月間因故爭吵後,即幾無聯絡,且原告因不願與被告同住,乃鮮少返回鶯歌系爭房地;
惟原告因顧及夫妻關係,繼續容忍被告居住系爭房地而未要求被告搬離。
嗣原告與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46號判決離婚,並於104年12月18日確定,雙方已無婚姻關係,而被告亦無任何使用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乃於105年2月19日以行政院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地。
詎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乃於105年4月28日具狀調解,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查原告聲請鈞院調解後,被告迨至105年7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時仍未搬離系爭房地。
而遲至105年8月9日之第二次調解期日時,被告始稱業已搬離系爭房地。
惟被告仍拒絕返還不當得利,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105年8月9日始行搬離,已如上述。
又被告雖已搬離;
然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參考系爭房地附近房市租金行情,可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4月1日起105年7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2000元。
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述,已有存證信函,沒有答應再寬限。
借名登記部分已判決確定。
被告所述部分於前案均已審酌,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大弟有打電話來給伊,說時間不夠可以再延,當時有答應可以延到7月底。
(二)房屋伊有繳貸款,且房子都是伊在管理。房子是借名登記。
(三)房屋的土地稅、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都是伊繳納的,所以房子確實是伊在使用管理。
房屋的二貸,原告多貸了一百多萬,原告也沒有告知,造成伊多繳了許多利息,這部分原告應退還給伊。
房屋買後的裝潢、裝修、家俱等都是伊用的,原本只是空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591租屋網之房租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10號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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