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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健順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7月19日,立有借據、本票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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