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186,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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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周建忠
被 告 邱煒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1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23時56分許,駕駛AKX-735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1巷口時,因支幹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修復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75924元(含零件49455元、工資為26469元)及修車11日之營業損失16346元(以每日1486元計,11日,計16346元),共計922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車損照片2張、估價單1件、計程車每日收入證明1件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支幹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8958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8年10個月,零件、塗裝折舊後損害為11742元,加計工資17216元);
原告另主張11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6346元,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16346元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原告乃得併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左前車頭與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原告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3成過失,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核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折減同一比例之賠償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13元(<28958+16346>×7/10=317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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