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187,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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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VIVEK WALIA
被 告 馬仁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1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仁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為未依序右轉彎致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550元(工資:4725元、烤漆682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2月又23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2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550元(工資:4725元、烤漆682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33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2年3個月,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083元,加計工資4500元、稅55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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