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216,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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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羅威
被 告 吳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 時55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注意保持與後方系爭車輛之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足認被告倒車時竟未能注意其他車輛,進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起事故有何疏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3,3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1 紙為證。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7 月6 日,已使用逾3 年,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330 元(計算式:23,300元×0.1 =2,33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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