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242,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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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黃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24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英語光碟套書,約定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起,分20期,每期繳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總價40000元,而被告未依約繳付貨款,共積欠貨款40000元,另依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於繳款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同意酌收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額2%計算,而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2000元(40000元+12000元=52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跟本不記得有這件事情,這麼久的事情,我要做時效抗辯。」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現在詐騙集團這麼多。
我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簽的,我真的不太記得這件事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有買過這樣的東西,我不願意用契約承認這筆債務。」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訂購單、教材簽收、存證信函、附表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於90年11月29日簽訂,約定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買受人應於每月20日給付出賣人2000元,分期付款連續五期未繳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並應於次期繳款日前繳清全數的分期付款總額,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分期明細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繳款,則本件買受人應於91年5月10日前繳清全數買賣價金,原告於91年5月10日即可行使全部價金請求權,至93 年5月10日未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當庭以時效消滅拒絕付款,原告本件價金請求權因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
至原告陳稱:「我們之前就送過支付命令,但是送達不到,我們有跟對方聯絡過,被告說訂購單只要他有簽名他就付款,存證信函105年5月15日送的,我跟被告聯絡過很多次。」
云云,被告則辯稱:「我不確定這是不是我簽的,我真的不太記得這件事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有買過這樣的東西,我不願意用契約承認這筆債務。」
等語(均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譯文亦記載:「…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我要看到所有的合約…簽名…」等語,由兩造間電話中對話顯示,兩造間就有無積欠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足認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以契約承認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重述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不足以認定有正當理由,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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