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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廖興旺
李素貞
被 告 林石利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原告李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廖興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原告李素貞、廖興旺計分別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550元、32,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貞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興旺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伊有過失,伊認為過失應該是訴外人黃東山拉伊的方向盤導致本件車禍的。
另外黃東山拉方向盤的時候導致伊的手受傷,伊有告黃東山傷害,檢察官已經起訴了。
檢察官沒有起訴公共危險,故意毀損車子的部分也沒有起訴。
偵查中沒有送鑑定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為其論據。
惟查,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陳稱:「…黃東山有去開車門,但車門本身就鎖著,被害人有跟我說把車輛停在路邊要跟我談判,但我當下沒有理會他,被害人就來拉我方向盤導致我駕駛102-7D車輛衝向人行道撞擊到車輛與燈桿。
黃東山有向我借錢,都未償還給我,所以我才於今(15)日與黃東山在我駕駛102-7D號計程車車內(黃東山主動上車)要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後續我就邊開著車邊討論債務過程中,黃東山要向我說要下車談判,我就不理會他繼續開著該車行駛樹林區八德街右轉大安路,行駛到車禍地點前黃東山突然拉我方向盤發生車禍。」
等語,核與訴外人黃東山於警訊中亦陳稱:「.. .因為我與司機(林石利)認識且有債務糾紛,我就搭乘該司機(林石利)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上要與(林石利)談判,當時車輛在樹林區復興路與八德街口停紅綠燈,林石利就用右拳頭打我右臉頰(當時我坐在副駕駛),我要求去(林石利)與我到彭厝派出所談判,他拒絕並不讓我下車,---,當車輛行駛到大安路上往新莊方向時,我向(林石利)說:『你不讓我下車我就喊救命』,之後他不予理會我,我就去拉(林石利)所駕駛(車號:000-00)方向盤,導致該車輛才在樹林區大安路291號前才發生車禍。」
等語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3月15日調查筆錄2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東山擅拉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方向盤所致。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李素貞、廖興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7,550元、3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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