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300,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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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第Y099727、Y098616、Y198001、Y096903、Y115981、Y117560、Y120082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至民國105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1,888元,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提到MOD帳戶問題與原告這次起訴是寬頻網路線欠費並不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到伊戶頭扣錢。伊在97年、98年間請被告法代之姐姐向原告申請系爭6條線路,繳費方式是月繳,本來的名義是自然人,但被告法代的姐姐常忘了繳費,所以後來伊去向原告改為被告,地址也改成公司,每個月由伊的帳戶扣錢,每個月都有扣到款,直到103年5月開始每個月扣款1萬多元,直到104年5月,伊去辦理伊的手機要轉成中華電信,伊去調帳,才發向上開期間每個月的MOD是1萬多元,伊認為伊沒有申請這個,發現6支線路中其中1支線路的帳單不正常,伊向原告要求明細。

但後來伊已經停用,向別家租用。

伊後來是因為MOD的帳戶問題向原告反應,就向原告辦理終止這6條。

伊沒有去辦理終止系爭6條網路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電信設備,並積欠電信費用41,888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追繳函、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書、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申辦系爭電信設備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MOD帳戶有問題,並因為MOD帳戶問題向原告反應,就像原告終止系爭網路線使用云云,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寬頻網路線之電信費用,並未請求MOD費用,是被告所辯應與本件無關。

另被告亦自承其並未終止系爭網路線合約,而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自應向原告繳交電信費,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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