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315,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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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詹雅誠
龍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3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詹雅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雅誠駕駛2N-9816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秋薰所有由訴外人林永浩駕駛之867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害,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詹雅誠肇事當時為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詹雅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454元(鈑金:4140元、烤漆:6134元、零件:15180元),被告詹雅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為被告詹雅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詹雅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連帶原告254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692元(系爭車輛已領牌至本件事故已5年2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3552元,加計鈑金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件及現場照片6張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詹雅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詹雅誠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詹雅誠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有過失,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曾秋薰對其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11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9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1月又2日,其折舊年數為5年2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5454元(鈑金:4140元、烤漆:6134元、零件:151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2個月,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92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3552元,加計鈑金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92元及被告詹雅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
被告龍城金屬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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