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31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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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志雄
被 告 張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陳志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慶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慶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7月5日1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路邊駛出前懸在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其它車輛通行,與被告陳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頭城休閒旅館有限公司所有由卓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900元(工資7,7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29,2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張慶國、陳志雄既因共同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就此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保車修復位置與本件肇事資料原告保車受損位置相符,請 鈞院比對警方資料即明。

二、被告張慶國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鑑定報告有意見,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但伊不送覆議。

當時伊從停車場開車出來與車道垂直要右轉,見左方未有車輛駛出(目視距離100公尺以上,依照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即另一被告陳志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之後伊開入外線道,看到另一被告陳志雄之車輛在外線道上,但感覺車速很快,伊因而停住讓其通過。

而內線道即原告保戶之車輛從內線道加速通過,車速更快欲超過向左行駛被告陳志雄之車輛,當時其時速應該超過70公里以上,故原告保戶撞上被告陳志雄所駕車輛左前方的保險桿,導致被告陳志雄車輛保險桿掉落滾出而撞上伊車左方側邊。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當車禍發生時,原告保戶應該停下來就後續責任做筆錄,但有可能是因為酒駕或其它因素,原告保戶於肇事後即因心虛逃離現場。

肇事後伊未見原告保戶車輛損壞程度,如今原告卻要求伊賠償,或許原告有以少報多或用其它車輛代替,實在有違常理,令人不服。

伊認為伊並無錯誤行駛,為何鑑定結果伊會是肇事次因,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被告陳志雄固承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惟辯稱:原告保車修復位置跟撞擊位置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慶國因路邊駛出前懸在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其它車輛通行,與被告陳志雄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7月28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志雄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慶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經訴外人卓藤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陳志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張慶國駕駛自小客車,路邊駛出前懸在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其它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三、卓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慶國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張慶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共同行為毀損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陳志雄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被告張慶國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併此敘明。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7,900元(含工資7,7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29,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陳志雄空言辯稱原告保車受損應不嚴重云云,尚無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7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年又20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9,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700元、烤漆11,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920元(計算式:2,920+7,700元+11,000元=21,6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20元,及被告陳志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8日起;

被告張慶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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