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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童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FJ-19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由訴外人謝玉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8161-YB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受損車輛送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新臺幣(下同)21,788元(含工資12,408元、零件9,380元)估修,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記錄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年8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94526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二)又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陳稱:「我沿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駛最內側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事故發生前對方車輛在我正前方距離約1公尺許,我當時要打停車P檔,不小心打到N檔,車輛就繼續向前滑行追撞到前方車輛」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8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788元(含工資12,408元、零件9,38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3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2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3,461+2,184+1,378+870+366=8,2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21元(9,380-8,259=1,121)。
至於工資12,408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529元(計算式:1,121+12,408=13,52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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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0×0.369=3,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0-3,461=5,919
第2年折舊值 5,919×0.369=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9-2,184=3,735
第3年折舊值 3,735×0.369=1,3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5-1,378=2,357
第4年折舊值 2,357×0.369=8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57-870=1,487
第5年折舊值 1,487×0.369×(8/12)=36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87-36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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