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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林汶樹
被 告 李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22.6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向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車輛維修費18242元(工資:5450元、零件;
6092元、烤漆:6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1月6日領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4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6年3個月又3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6年4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8242元(工資:5450元、零件;
6092元、烤漆:6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82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為2132元,加計工資5450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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