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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而兩造簽定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暨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之9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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