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41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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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吳芊蓁即吳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然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11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804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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