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419,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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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台幣(下同)45000元內循環使用,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16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原告本金42,652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年4月20日對被告發出同等事由之支付命令(案號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062號),被告於2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案號為105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惟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及105年7月21日經鈞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因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又提同等事由之支付命令,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原告已對被告發出同等事由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等語置辯,惟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結果,係原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經法院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結案,本件前案僅既為程序上之撤回,依法並無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57元,及其中本金42,652元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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