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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人豪
訴訟代理人 曾向財
被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林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遠雄京都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並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有使用汽、機車另應繳納清潔費,而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98 元,加計清潔費300 元及機車停車位300 元,惟其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自民國104 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尚積欠104 年7 月份管理費3,398 元及清潔費300 元與104 年7 至10月之機車停車位1,200 元,共計積欠4,898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
為此,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於1 年多前被查封,後來在104 年6月就被拍賣,伊早就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伊在系爭房屋被拍賣後有請當時的保全去聯絡應買人,請他們如果不繼續使用機車停車位的話要去取消,否則會被收取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有使用機車停車位,依住戶規約,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3,398 元、清潔費300 元及機車停車位300 元,而被告自104 年7 月起未繳納,共計積欠4,89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5 年4月13日新北樹工字第1052100528暨變更報備證明、申請報備書、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三峽郵局0003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6 月已遭法院拍賣,伊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陳美燕債務,陳美燕於103 年9 月1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22日實施查封,同年11月25日由陳美燕會同員警到場查看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被告與其家屬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6 月22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第2 次拍賣,由訴外人劉茲婷拍定取得,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8 月18日進行點交時,被告在場表示願自行搬遷,希望給予2 個月時間而點交未果,迄104年10月16日本院執行處再次進行點交時,債務人始已搬遷完畢而完成點交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98511 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完畢前,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事實,被告辯稱104 年6 月後就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既於104 年10月16日後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拍賣後沒有去取消機車位使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 月之管理費3,398 元、清潔費300 元及自104 年7 日1 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之機車停車位1,055 元(計算式:300 元×(3 +16/31 )=1,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753 元(計算式:3,398 元+300 元+1,055 元=4,753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給付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遠雄京都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753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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