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433,201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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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3號
原 告 趙家良
被 告 唐啓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4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道路右側往學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65號前時,因前方紅燈,被告欲自前方小客車左側穿越向前移動,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1段道路左側往學成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倒地,致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600元。
(二)交通費用1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萬元。
(四)機車修理費31000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75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修理機車費用31000元云云,經查本件卷附刑事訴訟之判決,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機車所有權部分,經核並非過失傷害罪所引起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1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診所醫藥費收據2張、估價單1張、免用統一發票1張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於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36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祐嘉骨科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13600元,有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醫療費
用收據2紙記載,共計13600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100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診所,係騎乘機車,從住處到骨科診所,共支付汽油費用1000元,經查:原告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骨科診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原告警訊筆錄影本附偵查卷可稽,兩地計程車費用1
次需70元,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1件附卷可稽,原告物理治療17次,有收據影本2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往返診所1000元機車汽油費用,尚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3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踝挫傷
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萬元云云,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已受
刑事制裁,原告大學就讀中,現職餐飲業工讀,月入約
5-8000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未婚;
而被告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所得48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600元(計算式:13600+1000+10000=24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自有不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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