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2437,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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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黃瓊慧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向原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589 元,用以支付購買國語週刊之價金,依約被告應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按月分11期繳納,於每月6 日繳付599 元,詎被告自104 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98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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