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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租Da Ricco雙孔半自動咖啡機壹台(下稱系爭咖啡機),約定租期自
104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於每季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450元,租期屆滿後系爭咖啡機即歸原告所有,兩造並簽立機器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承租契
約書)。
原告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定金1萬元及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31130元予被告,合計共41130元(包括押金3萬元、租金9450元及耗材費用1680元)。
然系爭咖啡機於承租之初煮出來的咖啡流速太快,顯有異常;原告於開始使
用後,又出現多次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雖經被告公司多
次派員維修,仍無法改善其現狀。
於承租該咖啡機短短23日內,被告公司就派員維修3次(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月20日及1月21日),故障頻率之高,更造成原告所經營之咖啡店長達1週以上之時間無法營運,其營業損失鉅大
,無法計算。
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咖啡機搬回被告公司後,原本承諾返還定金及租金、耗材費及清潔粉等費
用,共計41130元,惟迄今遲遲未返還上開款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數度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電話中亦表示將會請會計辦理退款,然被告迄
今均未返還退款。是雙方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持有上開
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至為灼然。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於105年1月25日原告已用line通知被告將機器搬回解除契約,被告業已同意並回覆隔天會請師傅搬回機器,後
續再請公司處理且公司小姐會主動聯繫原告等云云(見105年1月25日line通訊記錄)。
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將機器搬回後(咖啡機搬回簽收單),依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提
及又續租其他客戶,被告顯然並無任何損失。然嗣後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退回租金及押金均置之不理(見105年3月24日line通訊記錄),致原告只能循司法途徑來加以解決本案。
2、另本案簽約期間雖於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惟契約上有註明為暫訂期間,因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才將機器搬至原告咖啡廳使用,故契約開始期間應為104年12月31日。
(三)當庭陳稱:「機器的流水量太快,快到我咖啡煮出來變苦,變焦苦,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反應,我還錄影給被告看,
修了三次都沒有修好,都是同一個人來修,工程師說是我
豆子太新鮮,我都是用一樣的豆子。我是今年一月六日開
幕的,我用五天就叫他來修,一開始就這樣,他跟我約
104年12月31日要來裝機,結果他們工程師出車禍,延誤裝機,導致我無法試用。」、「我有講水流速度太快,當
他沒有寫,也沒有調整,後來1月26日我找別的廠商買別的咖啡機,就沒有這些問題,因為是全新的。」、「電話
裡面沒有跟我說,拆機器當天也沒有跟我說,我是用LINE跟被告法代連絡,如原證三。」、「被告法代有說要找他
們小姐跟我們連絡退款的事情,在原證一第三頁。」等語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公司出租系爭咖啡機給原告,約定租期為104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承租期間押金為30000元,每季租金為9450元。
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中途解約沒收乙方全數押金決無異議」、「租金採季繳。中途解約甲方無須經由法
律程序可立即至乙方拆咖啡機及配件,乙方無條件配合決
無異議」、「租金不滿一季算一季,決無異議」、「租期
未滿一年,需收拆裝機費8000元,乙方決無異議」。
(二)雙方於104年11月19日完成簽約,原告並於104年11月2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訂金1萬元及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31130元予被告,其中包含押金3萬、濾水器使用之耗材費用1260元、清潔粉費用420元及季繳租金9450元,共計41130元。系爭咖啡機使用期間功能一切正常,並無原告所述故障
之情形,此有第三方客人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告客戶端檢
查並無故障,但原告仍堅持違約,被告公司基於服務客戶
的理念,有建議原告將二手咖啡機的租約更換全新咖啡機
的租約,而原告已經支出的費用可全數轉移至新機合約,
然原告仍堅持違約。被告既已經退讓願讓原告將其支付金
額移轉,卻仍遭原告拒絕,故被告遂於105年1月23日依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原告承租之系爭咖啡機及設備運送回被
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員承諾退費。被告所為均係依照契約
精神,並無不法。
(三)系爭咖啡機因功能正常,被告已於105年1月26日出租於訴外人PS西班牙2(地點: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至今仍然正常使用,並無故障之情形發生。
(四)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被告提出下列說明:
①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沒收定金,具有正當性。
②咖啡機折舊。
③咖啡機運送。
④咖啡機安裝。
⑤咖啡機功能校正。
⑥當地水壓調整。
⑦磨豆機折舊。
⑧磨豆機調整。
⑨咖啡機及磨豆機使用教學及保養教學。
⑩濾水器因過水造成的損失。
⑪機器拆卸損失。
⑫咖啡機運回台北損失。
(五)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因原告中途解約,故被告自得沒收其押金。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租金未滿一季算一季租因金,是原告逕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全
部訂金、押金及租金等,顯無理由。
(六)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已通知原告將於隔天載回系爭咖啡機,也有告知原告系爭咖啡機運作正常,且被告有更換咖啡
機之意願,被告並無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工程師粘
丁川於當日亦曾口頭告知原告:「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
若原告先違約,被告是沒有任何金額退還給原告」,且被
告在原告也同意之情況下才搬走系爭咖啡機,否則被告怎
能將咖啡機順利搬走呢?事後被告員工認為只是照合約而
且機器也搬回公司了,就忘記再聯絡原告了。被告依兩造
契約將系爭咖啡機搬走,並沒收原告之押租金,自然無須
再回覆原告押金的問題了,倘若雙方訂定之合約都能不算
數,那訂合約為何目的。
(七)被告出租咖啡機給被告,約定租期為自104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系爭承租契約書第6條、第10條、第9條、第13條分別約定:「中途解約沒收押金決無異議」、「租金未滿一季以一季租金計算決無異議」、
「中途解約無需經由法律程序即可至原告裝機地收回機器
,原告無條件配合決無異議」、「租約未滿1年原告仍需
支付8000元給被告公司,原告決無異議」。
兩造亦於104年11月19日完成簽約,原告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訂金1萬元(104年11月20日)及於104年12月28日匯款31130元,其中包含押金2萬元、濾水器、清潔費及季繳租金。系爭咖
啡機於使用期間功能一切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此有第
三方客人可證明。被告就原告客戶端檢查系爭咖啡機並無
故障之情形,然被告仍基於服務客戶的理念,曾經建議原
告將二手咖啡機的租約更換全新咖啡機的租約,且原告已
經支出的費用可全數轉移至新機合約,但原告仍堅持違約
。被告啡已經退讓於原告可將其支付金額移轉,卻仍遭原
告,被告始於105年1月23日依照系爭承租契約將原告承租之系爭咖啡機及設備運送回被告公司,被告並無任何人員
承諾退費,被告所為一切均依照合約精神,故並無不法。
(八)系爭咖啡機因功能正常,被告已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咖啡機出租於PS西班牙2地點: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至今仍然正常使用並無故障。
(九)依照系爭承租契約第6條、第10條規定:「中途解約沒收乙方全數押金決無異議」、「租金未滿一季算一季計算」
,故被告無須退還任何金額。且契約上權利義務已載明期
滿2年機器歸乙方所有,也是合約精神這也是損失。針對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被告提出下
列說明:
1.因原告先違約在先,故被告始依照系爭承租契約而將訂金1萬元沒收,應具有正當性。
2.咖啡機折舊。
3.咖啡機運送。
4.咖啡機安裝。
5.咖啡機功能校正。
6.當地水壓調整。
7.磨豆機折舊。
8.磨豆機調整。
9.咖啡機及磨豆機使用教學及保養教學。
10.被告之濾水器因過水而受有損失。
11.機器拆卸損失。
12.被告將系爭咖啡機運回台北而受有損失。
13.營業稅5%。
(十)當庭陳稱:「我們有請原告測試,當下是已經調整好了,師傅的單據給原告確認確認調整無誤,是調整把水的壓力
降低,幫浦壓力調降,21日更換濾網,我們操作上都是順著客人的意向去做調整,1月11日跟水流速度沒有關係只是把一份水流分成兩份,水流不會慢味道一樣,只是變半
杯。」
、「我沒有同意解除契約,我26日還是拆機,因為原告告知不想用,我們有跟他說違約是無法拿錢回來的,
原告也說他知道。」、「我有跟他講要小姐處理,但沒有
說要退錢。」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咖啡機,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於每季給付租金9450元,租期屆滿後系爭咖啡機即歸原告所有,兩造並簽立系爭承租契約書,另原告亦繳納系爭押租金3萬元、租金9450及耗材費1680元,嗣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咖啡機及其配件拆除帶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器承租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維修單、LINE通訊記錄、咖啡機搬回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咖啡機存有瑕疵,無法修復,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租金及耗材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租金及耗材費?茲分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22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咖啡機自開始使用後多次發生故障之情形,且經修繕仍
無法改善現狀,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運作等語云云,業據
提出維修單3紙為證,而由上開維修單觀之,系爭咖啡機
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1日由被告派員維修,被告當庭亦陳稱:「…是調整把水的壓力降
低,幫浦壓力調降,21日更換濾網,…」等語(見本院
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咖啡機於租賃期間確實屢次發生水流過快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咖啡機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就承租人即原告而言
,已屬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既已違反民法第432條之有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得依法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二)次按終止權為形成權,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僅需有終止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
即生效力。系爭咖啡機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得
對被告行使租賃契約之終止權,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
於105年1月2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05年1月26日將系爭咖啡機及其配件拆除帶回,為被告所同認(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我們沒有同意解除契約云云,惟行使終止權僅須終止權
人單方意思表示即足,無待相對人之同意,被告自承以Line回復要小姐處理,足認被告於斯時已理解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已生終止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至遲於105年1月26日已經合法終止。
至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乃法律用語之誤解,於本院判斷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三)再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被上訴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咖啡機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未履行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而經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兩造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又系爭承租契約第6條雖約定「中
途解約沒收乙方全數押金決無異議」等語,然依其文義觀
之,此應解釋為若承租人無故終止租約,出租人始得沒收
承租人全部之押租金,惟本件係因被告先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原告係依法終止租約,並非無故終止租約,自
無上開約定之適用,自無從作為被告拒絕返還原告系爭押
租金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3萬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26日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租金與耗材費所交付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自應將受領自原告之租金及耗材費用,於扣除租約
終止前之租賃期間(即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所應負擔之租金及耗材費用後,將其餘額返還原告
。
至其數額,本件租期係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27日,每季租金9450元、耗材費用1680元,則27日之租金及耗材費用為823元【計算式:(9450元+1680元)×27/365日=823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及耗材費10307元(計算式:11130元-823元=10307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押金條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7元(計算式:30000元+10307元=403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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