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思采於民國104年2月3日8時22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二)肇事相對人究竟是否為『自摔』,此部分明載於交通事故
- (三)本件實係肇事相對人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方
- (四)本件交通事故並未交付鑑定,如何能將事故責任歸屬於被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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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涵鈺
被 告 林思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思采於民國104年2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禮讓之過失,與當時車號000-000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乘客即受害人莊婷婷受有傷害,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查受害人莊婷婷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上述事故,因莊婷婷其僱主即被保險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聲請人訂定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損害。
因受害人莊婷婷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據此原告付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6元。
按保險法第53條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林思采因未依規定禮讓致事故發生,就事件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而本件受害人之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即依上述規定代位取得對於相對人之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26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95,026元,惟被告林思釆均否認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即應就損害、賠償金額等擔舉證責任,合先述明。
原告所舉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具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不足為採: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表單上明載『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仍有待商榷,且原告就肇事責任並未另外提出專業鑑定為證,僅以此為本案之唯一證據,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肇事相對人究竟是否為『自摔』,此部分明載於交通事故圖;
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可供確認。
(三)本件實係肇事相對人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方為肇事原因:1.原告指稱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102條:未禮讓直行車,而造成肇事相對人打滑自摔,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清楚可見肇事相對人打滑之前,被告已經向右轉進入仁愛路,腳踏車之車身已經超過2/3進入仁愛路,業已取得路權,此時肇事相對人距離被告最起碼仍有3公尺之距離(永貞路437巷路寬為六公尺),被告轉彎進入仁愛路時,肇事相對人才剛接近巷口;
綜上所述,被告如何能看見肇事相對人?又何來被告衝出路口之說?更無原告所指稱之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規則之謂。
2.造成機車打滑的原因有很多,有因天雨路滑、車速過快、於號誌線上煞車等等;
今肇事相對人乃於黃色網狀線上打滑,且104年2月3日早上是一個雨天;
加之,事故發生當時,該機車上之乘客莊婷婷因為肇事相對人煞車,乃向前飛至機車車頭之前,足見肇事相對人行經巷口並未減速且車速過快,兼之沒有注意前方車輛,導致其打滑自摔。
(四)本件交通事故並未交付鑑定,如何能將事故責任歸屬於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華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和解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代位追償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8248號函覆本院核閱屬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認為其無過失,本件事故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林思采駕駛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文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不明車號自小客車(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兩車駕駛視線,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1100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受害人莊婷婷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受害人莊婷婷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0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華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95,0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文孝及不詳之第三人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訴外人林文孝及不詳之第三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25%及25%。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95,026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513元(計算式:95,026元×50%=47,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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