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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陳琬菁
被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號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即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縣民大道加盟店)之店長;
原告為縣民大道加盟店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受客戶委託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建物,委託出售期限至103 年8 月31日止,縣民大道加盟店於受託後將上揭出售建物訊息刊登於東森房屋之網頁上,但因期限屆至未出售,亦未於網頁上移除出售上揭建物之相關刊登資料,導致縣民大道加盟店為主管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嗣兩造就縣民大道加盟店遭裁罰一事應由何人負責發生爭執,被告因認原告不願負責,竟於105 年3 月16日,在縣民大道加盟店內,繕打內容為「敬告各位同行,本公司業務員陳琬菁(Z000000000)於102 年3 月25日任職於東森房屋縣民大道加盟店,因本身案件委託日期過期,案件還在網路上銷售,導致屋主至主管機關檢舉,致本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該業務員不但沒有絲毫悔過的意思,甚至完全不願負任何責任,便私自離開本公司,本公司已將此業務員開除,倘若該員於貴公司任職,基於同業情誼特此告知,以免讓不肖從業人員四處傷害同業」之不實內容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以傳真發送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之方式,洩漏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導致已有10年仲介年資之原告無法從事不動產仲介,於105 年3 月起至8 月止失業而受有工資損失70,000元,且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洩漏原告個資部分沒有意見,但縣民大道加盟店都是依實際委託銷售期間登載,並非將每件委託銷售案之期間都登載為3 年,否則應也有其他遭裁罰之案例,不會只有原告這件,證人即縣民大道加盟店秘書王若芸在另案即鈞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120 號案件所為證述不符合常理。
又不動產仲介是沒有底薪的,全部都是執行業務所得,原告請求70,000元薪資並無依據。
另原告稱其精神受損,但原告並無就醫,純粹原告自己主觀的說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將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系爭文件傳真至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致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及隱私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本件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不實內容之系爭文件,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然揭露者之揭露行為若亦涉及如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而有基本權利衝突之情形,則因國家對之均負保護義務,故在適用概括條款審認是否因侵害個人隱私而負賠償責任時,自應衡酌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並依侵害之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的強度等個案情節衡量判斷之。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
此一解釋揭櫫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義務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不罰,自應於民事事件中加以考量。
又按,言論依性質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⒊經查,被告對於將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系爭文件上傳真至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已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一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被告於系爭文件中揭示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稱原告導致縣民大道加盟店遭裁罰,且不願就此事負責等內容,逕將兩造間勞資糾紛之私事,公告於眾,且縱須提醒其他不動產經紀公司注意,亦無揭露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指摘之內容客觀上已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是原告主張被告傳真系爭文件至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於公共場所,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系爭文件所述屬實,是擔心其他同業受害才傳真,原告沒有辦離職手續就離職了等語,然查,證人王若芸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12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縣民大道加盟店委託銷售網路上都是登錄3 年,並非依實際委託銷售約定去登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120 號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縣民大道加盟店遭裁罰一事應由原告負責等語,已屬無據,況就縣民大道加盟店因登錄不實遭裁罰究應由何人負責一情,兩造始終各執一詞,縣民大道加盟店亦就此事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12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縣民大道加盟店遭裁罰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尚屬未定,且系爭文件內容不論真偽,僅涉於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為即難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若干?被告散佈系爭文件至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認定如下:⒈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傳真散佈系爭文件至新北市各不動產經紀公司,造成原告失業,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至8 月止所受薪資損失7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實因被告本件行為與其於105 年3 月至8 月失業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至8 月止所失薪資70,000元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
查,原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且有一定從業年資,被告所為已使原告隱私、名譽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被告行為之態樣、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損害之情狀、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並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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