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3131,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31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告 賴冠綺
訴訟代理人 洪愛香
被 告 即
反 訴原告 王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忠榮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08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始可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原告賴冠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冠綺受有膝部擦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交通分隊初判:王忠榮;

行駛至交叉口,轉彎車疑未讓直行車先行。

賴冠綺:尚未發現肇因。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488號案件偵查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工作損失10500元、機車修理費30150元,另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4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本次車禍事件原告為綠燈直行車,被告為左轉車,原告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原告已減速,但被告車輛無減速一直行駛才撞上,導至原告人受傷車受損。

(乙)原告受傷後請假在家休養一週,被告無關心原告甚至連一通電話慰問都沒有,還要求陪他車損一點調解意思都沒有,因此原告提出賠償告訴,賠償金額547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次車禍雙方都是綠燈,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左轉車,與原告在答辯狀的陳述一致。

但原告指「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原告已減速,但被告車輛無減速一直行駛才撞」,則與事實相反。

(二)原告在答辯狀提及「原告受傷後請假在家休養一週,被告無關心原告甚至連一通電話慰間都沒有」,但事實是被告不只有打電話給原告,而且也有打給原告的母親與哥哥,被告在通話時有詢問醫院檢查結果,但通話內容幾乎都是車損賠償。

由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車損約30000元,被告認為非常不合理,所以才申請調解,以化解爭議。

(三)機車(即原告)未注意路況:汽車(即被告)在轉彎前,判斷前方已無來車(實則被前方約三十公尺的計程車擋住視線),所以進行左轉,左轉後發現有車行駛而來,因此立即減速煞車禮讓直行車,最後車子停在內側車道,但機車雖然是直行車,在三四十公尺前也應注意前方已有左轉車駛入,可以選擇減速慢行或行駛外側車道(機車行駛的方向是單線道變為雙線道),來避免事故的發生,而不是直接撞擊已減速並停止的汽車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張立維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相撞擊,又普重機車行駛於重慶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自小客車則自對向沿重慶路欲左轉進入308巷,足見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40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0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請假單等各乙紙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30150元部分:前揭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賴顗安,並非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機車車籍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機車修理費30150元並無請求權。

㈣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亦有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七即1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之請求,在171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於105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08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反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反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55550元,另本次車禍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65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同意鑑定結果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車輛修理費用55550元部分: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因貝迪科技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在卷可憑,是反訴原告並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並未受傷,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

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55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