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小,3203,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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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素鈴
林建亨
被 告 施占首
訴訟代理人 施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內湖區山莊路243巷內,因涉嫌會車疏忽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月秋所有由訴外人唐喬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9,629元(即零件500元、工資39,12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子是停止的,伊主張伊沒有過失。當時伊開計程車,車上的客人也可以作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車險保險查詢資料、行執、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局105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交字第10532480600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節,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唐喬煊駕駛1233-ZU號自小客車:會車疏忽。

(肇事原因)二、施占首駕駛TAU-322號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6485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是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原告保戶會車疏忽之過失所導致,而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堪信被告所辯自應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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