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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政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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