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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阿葉
相 對 人 王博賢
徐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一獨居老人,僅以每月之老人年金度日,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且因原告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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