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123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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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陳科達
被 告 唐平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為因父親即訴外人唐順接事業所需,於民國98年間至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並將支票授權供訴外人唐順接使用,並將該帳戶存摺、支票薄以及印鑑章均交由訴外人唐順接保管,然並未授權其繼母即訴外人林淑貞使用,詎料,訴外人林淑貞因早年生意失敗,無法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竟憑仗訴外人唐順接之信任,且被告之支存帳戶存摺、支票薄、印章均置於訴外人唐順接臥室之抽屜,竟於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偽簽並開立系爭4 紙支票持向他人借款,系爭4 紙支票既係為訴外人林淑貞所偽造,被告應不負票據責任,且訴外人林淑貞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現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32896 號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者,該被偽造之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倘發票人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時,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 之 系爭4 紙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4 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為系爭4 紙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4紙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4 紙支票係訴外人林淑貞未得被告同意或授權,盜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印章、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一情,為訴外人林淑貞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是系爭4 紙支票係訴外人林淑貞所偽造,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並未簽發系爭4 紙支票,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同意或授權訴外人林淑貞簽立系爭4 紙支票,被告亦無事後追認系爭4 紙支票,自難認系爭4 紙支票為真正,是被告既未非系爭4 紙支票之發票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4 紙支票負票據責任,即無所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0,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
合 計 19,3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 1  │唐平  │70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FA0000000   │105年4月26日  │
│    │      │          │              │            │              │
├──┼───┼─────┼───────┼──────┼───────┤
│ 2  │唐平  │300,000元 │104年11月9日  │FA0000000   │105年4月26日  │
│    │      │          │              │            │              │
├──┼───┼─────┼───────┼──────┼───────┤
│ 3  │唐平  │250,000元 │104年11月18日 │FA0000000   │105年4月26日  │
│    │      │          │              │            │              │
├──┼───┼─────┼───────┼──────┼───────┤
│ 4  │唐平  │600,000元 │104年11月14日 │FA0000000   │105年4月26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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