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1277,2018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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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蘇政賢
被 告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鄭梅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訂定百貨廣場設櫃契約(下稱系爭設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櫃位經營餐飲店,營業收入由被告名義開立發票並先由被告收取,原告每月之營業收益,被告應於次月末日給付與原告。

嗣至104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連續三個月未達約定營業額為由,通知原告於該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3月5日結算其應支付原告104年2月份之營業收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57 元,依據系爭設櫃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份營業收益時,得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7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不否認依系爭設櫃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收益金額為180,457 元,惟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經被告另依法提起訴訟程序,依據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計796,735 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主張以前述796,735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收益金額180,457元。

㈡原告就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及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上訴駁回確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96,735元事實明確。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設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收益180,457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其對原告另有796,735 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經查: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3090號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796,735 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本案原告另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有796,735 元之債權,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180,457 元相抵銷,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457 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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