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1315,201705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為濬
被 告 Shchelok Ivan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7月15日,惟被告僅償還70,000元,迄今尚餘30,000元未清償。

又被告另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訂清償期限為104年3月10日,詎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及借據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第二筆借款來由是被告找原告跟訴外人張景然入股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下稱歐意科斯公司),然後進行公司增資,原來歐意科斯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增資成100萬元,並增資現金每人40萬元(共120萬元)。

因轉讓股份後,現金不足,公司又要增資,所以被告找原告跟訴外人張景然借款。

歐意科斯公司資本額原為50萬元(被告有100%股權),嗣增資到100萬元,被告並將股權49%轉讓給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所以兩人出24.5萬元為股份轉讓。

於股份轉讓後,被告對於歐意科斯公司之股權為51%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之股權共為49%(即一人各24.5%)。

但是歐意科斯公司資本額擴大需增資每人40萬元,因為原告只有持有轉讓股份後的現金24.5萬元,不足部分為40萬元-24.5萬元=15.5萬元,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各借款77,500元給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借據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

2、歐意科斯公司帳戶有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各匯款60萬元(共120萬元)之匯款紀錄,其明細如下:24.5萬元向被告購買股權、15.5萬元借款給被告、原告增資40萬元、被告增資40萬元。

第一期之60萬元現金(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各持有30萬元),由被告及原告去銀行匯款562,293元購買油漆(水單匯費800元),剩餘尾數全部入歐意科斯公司帳戶,而第二期60萬元則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分別匯入歐意科斯公司帳戶。

3、公司增資入股後兩造在經營上股東間的經營理念有分歧,而於開會後均無討論出結果,被告對於公司帳目也交代不清,且被告跟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的私人借貸也不願清償,去年有討論股份買回事宜,內容是:原告跟訴外人張景然共同持有股份49 %折價,連同借款合計金額為65萬元,為償還及買回股權,也簽了合約,但是被告臨時變卦,並未支付任何股份買回款項及償還借款,因而寫存證信函提告償還借款。

4、被告不承認第二筆77,500元之借據,並辯稱此款項為公司展示用塗料工程款項,然實際上是被告前來原告公司推銷油漆塗料,請求原告給他一部分空間展示,並無償施作,原告也沒有跟被告收取場地租借費用。

何況這份報價單原告從沒有收到過,再者原告也沒有簽名委託這份報價單同意施作。

103年4月3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施作工程款項8萬元,當時被告也說是無償的。

5、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係於103年5月6日,借款金額10萬元;

第二次借款則係於103年9月9日,借款金額77,500元,然被告僅承認第一次借款及借據。

事實上原告於兩次借款時都清楚告知被告此為借據,且兩次借據形式與打字內容都相同,但被告只承認第一次借款及借據,被告說看不懂中文,但被告卻能親手流利簽寫借據之中文字,實在不合理。

又被告跟原告言語討論及LINE通訊皆是用中文對話與打字,且被告曾說他來台灣多年,也至學校進修中文,所以被告絕對懂中文。

在兩造LINE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清楚知道77,500元這是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不清償。

6、原告在入股前與被告交易過,歐意科斯公司接案流程如下:1.面談討論(施工地址/確認面積/選用塗料種類)=>2.email報價=> 3.客戶確認(報價/品項/金額)=>4.簽約=> 5.支付訂金(總價70 %)=> 6.排定施工=>7.完工驗收=> 8.開立發票請尾款(30 %)=>結案。

7、被告稱原告指示錯誤被告因而受有33198元之損害部分,此工程案為歐意科斯公司承接所羅門國際創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工程案,並非原告私人承接的案子。

被告與客戶溝通錯誤,導致完工驗收不能完成,被客戶要求重新施作,被告同意重新施作,當下並沒有向客戶提出追加之估價單,也與原告無關。

8、另案證人賴奕勳的證詞可以證明伊沒有指示錯誤要負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在我國經營設計、裝潢事業,以資本額500,000元成立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為客戶設計並施作牆面油漆,被告施作工程前均會提供報價單給客戶,並於施工過程中拍攝照片存證。

又,原告與訴外人張景然(即另案原告)原為被告之客戶,被告曾於103年3月間分別為張景然經營位於新店之髮廊及位於新竹之住家施作油漆工程,渠等兩次工程之報酬分別為27,000元及37,740元,並經張景然付款在案。

其後,被告於103年4月間為原告之辦公室施作工程,工程報酬為80,000元;

並於103年5月間再次受託為張景然之新竹住家施作工程,工程報酬為82,700元。

惟上開二筆工程款,原告及張景然並未付款。

原告及張景然因被告之設計功力與油漆技巧,向被告表示欲入股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三方遂約定由被告轉讓49%股權予原告及張景然,原告及張景然則給付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49即245,000元予被告,做為股權買賣之對價。

嗣後,因三人擬對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進行增資,遂約定每人各自另外提出400,000元投入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以做為營運之用(參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二),合計1,200,000元。

此時,因原告及張景然除積欠被告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對價即245,000元外,亦尚未給付前述之原告辦公室工程款80,000元及張景然新竹住家工程款82,700元,合計407,700元。

是以,被告遂向原告及張景然二人提議,除股權轉讓對價之245,000元外,原告及張景然二人僅各自再給付被告77,500元,合計400,000元(400,000 = 245,000+ 77,500+ 77,500),換言之,原告及張景然二人僅需代被告投入400,000元之營運基金至歐意科斯裝飾有限公司即可,而無須再另外給付上該407,700元。

詎料,原告及張景然二人竟惡意利用被告之美意及不懂中文之弱點,竟以會計憑證需求為藉口,要求被告簽署所謂之已收受77,500元工程款項之「收據」,然該「收據」實為「借據」(參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三),且原告及張景然更以渠等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還款,實已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

(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被告已清償其中70,000元,剩餘30,000元,因原告指示錯誤致被告受有33,198元之損害,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1、被告前於105年9月20日開庭時稱有收到50,000元,已清償原告20,000元,係因被告印象中當時與原告尚存有一筆債務糾紛金額即為30,000元。

惟經被告庭後核對帳務,特此更正為: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並要求被告簽下如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五之借據,被告雖不瞭解附件五借據之中文涵義,惟經原告告知該書面係表彰借款之意,被告即同意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

被告確實收到原告交付之100,000元現金,並已清償原告70,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2、惟,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30,000元,理由如下:①因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受原告指示為其友人施作工程,然因原告指示錯誤,導致施作完成後,客戶以完成後之工作成果與原先告知原告之指示完全不符,遂要求被告重新施作,導致被告額外支出材料費及工資共33,198元,相關報價單及施工照片如被證10、11。

②就此,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因原告指示錯誤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33,198元,是以,若 鈞院認被告應清償原告之30,000元借款,則被告以上該原告遲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據此主張抵銷,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0,000元。

(三)原告與張景然積欠被告工程款尚未給付,經被告與渠等合意由原告與張景然分別清償被告工程款77,500元,惟原告與張景然利用被告不懂中文,謊騙被告簽下77,500元之「收據」實則為「借據」之文件2紙,因雙方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與張景然未交付借貸款項,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人,必須證明「雙方就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

惟,本件既經被告與原告及張景然間達成合意,就原告及張景然原積欠之工程款約定由其二人各清償77,500元即可,顯見原告及張景然係本於給付工作報酬之意思而非貸予金錢之意思各給付77,500元予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原告及張景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給付金錢,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查,原告及張景然各分別積欠被告工程款80,000元及82,700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後因原告與張景然擬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經三方協議,由被告轉讓49%股權予原告與張景然,原告與張景然應給付被告245,000元作為對價。

嗣後,三方為增加公司現金,並約定每人各拿出400,000元(共1,200,000元)放入公司帳戶以作為公司營運資金。

惟被告除之前轉讓股權所得對價245,000元外,仍不足155,000元,因原告及張景然各積欠被告工程款80,000及82,700元,故被告向原告及張景然提出建議:「I don'thave enough 155,000NTD for increase from my sidecapital for 400,000NTD.you and Chris don't needprovide full payment. you both can just come backto me 77.500NTD/each one. then i will enough forput into the business capital 400,000NTD」【中譯文:我這邊應提出的增資金額還不足155,000元,你們(即張景然David與原告Chris)不需要支付我全額的工程報酬,你們只要每人各還我77,500元,我就有足夠的資金可以投入增資的400,000元】,經原告及張景然同意而達成合意。

換言之,因原告與張景然之前積欠被告之工程款金額與被告目前手邊不足的資金差距不大,被告念在原告及張景然為老客戶,現在又同為公司合作股東,被告願意將該差額當成給予原告及張景然的額外折扣,請原告及張景然各給付77,500元工程款即可,如此一來被告即可結清兩筆呆帳,尚可同時湊足增資之400,000元(即股權轉讓對價245,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77,500元及張景然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77,500元,合計共400,000元)。

3、又因原告及張景然於當時仍未給付被告轉讓股權對價245,000元及兩人積欠之工程款155,000元(合計即為被告應提出之增資金額400,000元),故三方約定公司增資之1,200,000元乃由原告及張景然分別拿出600,000元湊足,原告及張景然積欠被告之轉讓股權對價及工程款則視為同時清償。

另應特別說明者為,鈞院105年9月20日筆錄雖記載被告稱「7萬7千5百元的那張我有收到現金」,被告之真意實係指於「會計科目帳上」被告有收到該筆金額,並非真的有收到這筆金錢,併此敘明。

4、再者,原告固稱其沒有收到被證6報價單未積欠被告80,000元工程款,被告係因資金不足而分別向原告及張景然借款77,500元,並簽下所謂的「借據」(參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三)云云。

惟查,被證6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email protected]」,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留電子郵件位址相同,顯然原告應有收到該報價單,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再者,觀諸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三借據,內容以中文做成,且無英文翻譯,被告身為外國人士,無法理解該「借據」之內容涵義為何,經原告及張景然謊稱該書面係作為表彰被告已受領原告及張景然清償工程款之「收據」,被告始同意簽名並蓋章。

然,被告早已於103年7月3日與原告及張景然達成合意,由原告及張景然各清償被告工程款77,500元,原告欲以事後所簽之「借據」來推翻雙方原先合意本於「清償工程報酬」之意思表示交付金錢為「交付借貸款項」,顯屬無稽。

況,比較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五之借據與附件三之「借據」之差異即可知,前者,雙方為表慎重起見,原告除要求被告簽名外,並要求被告按捺指印;

後者,因原告僅告知係作為受領工程款之收據,原告及張景然為避免被告起疑,故同意被告於其上簽名並蓋章即可,未要求被告按捺指紋,益徵被告係受詐欺始於附件三之「借據」上簽名。

被告既無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因被告不懂中文,實不瞭解系爭「借據」上所載文義,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1、原告未證明其有本於消費借貸意思而交付貸與金錢予被告。

原告固聲請證人張景然到庭作證,惟,證人張景然與被告同為另案對造,且依其另案主張之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相當重疊性,渠等二人更為好友關係,憑此,證人張景然其證言已無憑信性可言。

2、況,依證人張景然所述伊與原告有將被告增資短缺金額即借貸金額15萬5000元匯入公司帳戶云云,惟該帳戶非被告私人帳戶業經證人張景然自陳在案,是以,證人張景然之陳述,仍無法證實原告及證人等有將系爭借貸金額交予被告之事實。

退步言之,縱證人張景然其係受被告指示將系爭借貸金額15萬5000元依匯入公司帳戶等云云,惟,依被證13可知,被告係請原告及證人張景然二人將「本應給付清償予被告之承攬價金」各7萬7500元,代被告投入公司當作被告投入公司之增資金額,更足以證明,原告及證人張景然上該匯入公司之15萬5000元款項,實與借貸無關。

3、再者,原告以105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狀附件8之LINE對話紀錄意欲證明被告通曉中文云云,亦無可取。

按被告與原告或張景然間之LINE對話,均係用手機或電腦「Google翻譯」程式為之,故翻譯結果常出現文法不順或文意不明之情形。

茲舉附件8中1-1、1-2、1-4為例:①「Chris,準備好所有收據5-6個月。

我會通過會計」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Chris, ready for all receipts 0-0 months. I will pass accounting」(參被證14),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Chris,準備好5-6月的收據,我會交給會計」。

②「請存摺的照片。

我要看看我們有多少餘額在這一刻」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Please take a picture of thepassbook. I want to see how much of our balance isat this moment」(參被證14),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請將存摺拍照(給我看),我想看看我們這一刻還剩多少餘額」。

③「我告訴過你,我發現它的地方在設備」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I told you I found it somewhere in thedevice」(參被證14),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我告訴過你,我在設備裡發現它」。

④「我在找運輸公司現在」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I'mlooking for a transport company right now」,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我正在找一個貨運」。

⑤「David,請稍等一會一個或兩個月,我會買你的股東」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David, wait a minute or two,I'll buy your shareholders」(參被證14),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David,稍等一下,我會買你的股份」。

⑥「3/我找了倉庫在桃園」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3 / Ifound the warehouse in Taoyuan」(參被證14),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3 /我找到了一個在桃園的倉庫」。

⑦「4/現在找公司可能送東西新竹在桃園」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4 / Now looking for a company could sendsomething Hsinchu in Taoyuan」(參被證14),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4 /(我)正在桃園找可以將物品送到新竹的貨運公司」。

⑧「我會回來給你,我的計算之內」透過Google翻譯英文為「I'll come back to you, within my calculations」(參被證14),惟此句話依人工翻譯為中文應係「我會把我的計算結果回覆給你」。

⑨以上,透過人工翻譯結果後再反觀被告於附件8所發訊息,可以看出該等訊息明顯為透過機械的逐字翻譯,多無文法或正確性可言,此由被告於LINE上之中文會出現如此僵硬、機械式、不合口語甚至因Google翻譯錯誤而導致雙方誤解情況即明。

足證,若被告如原告所述來台灣多年,也至學校進修中文,所以被告絕對懂中文等語,均屬不實。

至報價單內容之中文(參被證1、3等),亦係被告直接將油漆原料表(同時附有中英文)文字複製貼上所致,被告確實不懂中文。

⑩又,原告固稱103年5月6日借據與103年9月9日「借據」形式與打字內容都相同,惟查,對於一個不懂中文的人而言,除非拿出兩張借據同時供其比對,否則應如何辨認兩份借據內容相同?茲舉網路上隨意搜尋之泰國文章(參被證15)為例:若於今日提示某不懂泰文之人此篇文章,事隔多月後再拿出同一篇文章給其看,懂泰文之人自然能輕易判斷出該文章與前一篇相同,惟不懂泰文之人是否有辦法辨識第二篇文章文字部分與第一篇文章相同?答案不言而喻,無待多言。

(五)甚者,原告與證人張景然明知上開兩筆77,500元實屬工程款而非借款,卻仍基於詐欺故意欺騙被告簽下不實「借據」,更分別於訴訟中偽造證物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涉有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等,業經被告對渠等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六)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三之「借據」得作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因原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為清償工程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即為所貸予之款項,則因原告仍積欠被告工程款(計80,000元),被告亦據此主張抵銷。

(七)末,原告及證人雖主張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小額民事判決(參原告附件6)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據,惟該案審理過程中,或係因被告身為外國人士,不諳中文,無法清楚地陳述真意,亦未及時提出有利事證,致該案判決之理由對被告多有誤解。

舉例而言,該案判決以「被告自承異議狀上之債務人地址欄…之中文文字,均係其所書寫等語…亦自承其瞭解其所簽立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顯見被告辯稱其不會閱讀中文云云,並非無疑」、「該借據上已有借款起訖日之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倘系爭文件係收受工程款之憑證,則被告亦無從解釋為何會有該等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原告雖陳稱其有委託被告為裝潢之施作,但否認有82,700元之工程報價及該工程之施作,而被告對於本院問及其所述之裝潢工作,與開立發票之金額,為何金額不符時,僅答以『也許發票上有點金額的錯誤』,亦徵其所辯並不符實」等為由判決被告敗訴。

惟,該等中文字乃被告經由友人協助仿照著手機記錄所描繪,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中文內容亦係經原告及張景然解釋被告始瞭解其意思,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瞭解該等書面中文意涵。

被告於附件三之「借據」上簽名時,該「借據」僅有手寫填入金額,其餘日期及空白之處包含被告之住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均由不知名人士事後填入。

該另案判決雖經上級審駁回,然此係因小額訴訟程序之二審為法律審,被告於上訴二審時甫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律師協助,然被告於原審中因不懂中文而無法充分答辯之事實已無法再為爭執,故而被駁回。

惟參被證13及依證人張景然所言,實已足證該另案判決與實情不符,而僅因被告不懂中文以致未能充分主張有利事實及證據而敗訴,懇請 鈞院勿受該另案判決誤導。

(八)綜上,被告本於誠信與原告及張景然合作,未料原告及張景然卻利用被告不懂中文,讓被告簽下不實借據,並利用被告不懂台灣司法救濟管道,對被告提起訴訟,今被告受法律扶助,始能伸張正義及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借據、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協議書、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小額民事判決、LINE對話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加入被告公司,並將公司資本額50萬元增資為100萬元,增資後被告需支付155,000元,惟否認兩造間就第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就原告之主張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6日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7月15日,惟被告僅償還7萬元,迄今尚餘3萬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因原告、訴外人張景然一起加入被告公司,並將公司資本額50萬元增資為100萬元,增資後被告需支付155,000元,故被告另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張景然各借款77,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經證人張景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向伊借款77500元,伊有借據,而且伊有對被告提告,有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償還伊的借款,被告上訴後,經第二審臺北地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9號駁回上訴,所以確實有借款之事。

借款原因是當時渠等與被告有合股投資歐意科司裝飾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一人40萬元,被告股份轉讓是24萬5千元整,短缺15萬5千元,所以伊及原告一人借他77,500元,並簽立借據。

103年8月6日的股東登記,有增加原告及被告為股東,公司的資本額從50萬元變成100萬元,臺北市政府發文日期是103年8月6日。

借據簽立的時間是103年9月9日。

伊與原告現金匯入公司帳戶,一人匯款60萬元,共120萬元。

第一筆款項是103年7月20日準備了60萬元的現金,公司帳是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5日購買油漆材料,花了563093元,還有一筆匯費800元,剩下的尾款36707元,存入公司帳戶內。

第二筆60萬元,伊是103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到公司帳戶,原告是103年9月9日現金3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

共計60萬元,這就是渠等已經補足120萬元。

103年9月9日渠等請被告簽立借據。」

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情,乃與證人張景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按犯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07,500元,衡情證人並無自陷罪刑而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足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這筆錢不是借款,是裝潢款項。

伊於103年4月完工,原告於103年7月付錢,伊看不懂國字,以為是收據云云,惟參諸系爭借據之記載,除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77,500元)」外,亦載明「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3月1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是該借據上已有借款起迄日之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倘該份文件係收受工程款之憑證,則被告亦無從解釋何以會有上揭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暨其記載緣由。

又被告雖為外國人,但其於國內開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就公司經營之重要資金往來應謹慎求證,且被告承認簽署之第一張字據為借款,而第二筆及第一筆字據其上均有「借據」之字樣,顯見被告應明白第二筆款項77,500元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是以,原告上開二筆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主張,自屬可採。

又系爭二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分別為103年7月15日、104年3月10日,惟被告屆期全部未為清償,是原告依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借款107,500元,即屬有據。

(二)抵銷部分: 1、第一筆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迄今尚餘30,000元未為清償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只是錯誤致其受有33,198元之損害,自得予以抵銷第一筆3萬元之借款云云,遭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指示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據僅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重新施作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下達錯誤指示乙情。

又查所羅門國際創意室內設計公司前設計師賴奕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林為濬約定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油漆工程,報價金額為5萬元含稅,告訴人負責打樣及施作,驗收時因與打板不同,曾修改2、3次,修補費用無法追加預算,施作完竣後已匯款支付予歐意科斯公司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所羅門公司締約對象為訴外人歐意科斯公司,故縱原告之指示確有錯誤,然受有損害之人應為訴外人歐意科斯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就此向原告請求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要難採信。

2、第二筆借款: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為原告辦公室裝潢,原告尚積欠工程款80,000元,自得予以抵銷第二筆借款77,500元云云,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部份展示空間,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承攬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在常態交易經驗上,係以有償承攬為原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被告有同意無償施作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承上,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辦公室裝潢,工程款8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所積欠第二筆借款為7萬7,500元,經以系爭工程款80,000元抵充扣除後,已無餘額,故原告此系爭第二筆借款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