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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盧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二)稽之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所附4紙本票,僅有發票人,並無背書。
故而,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參照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之意旨
所示,本件原告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
對抗,合先說明。
(三)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且被告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
據法第37條前段)顯然被告並未合法取得糸爭本票之債權。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簽發糸爭本票係被訴外人鍾佳臻所騙,鍾佳臻係惡意取得,被告自
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抗直接後手鍾佳臻。而鍾佳臻惡意騙取系爭本票,無法對抗原告,為阻
斷原告之抗辯,未在本票背面背書,逕交付本票給被告出
面討債,顯然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依票據
法第13條後段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故而,本件原告可抗辯被告
之前手對於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票,被告不得行
使本票債權。
(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簽發糸爭本票係被訴外人鍾佳臻所騙,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原告從未簽發糸爭本票予被告,顯然被告係自鍾佳臻
處取得糸爭本票。因鍾佳臻惡意騙取系爭本票,無法對
抗原告,乃未背書委請被告討債,以阻斷抗辯,事實上鍾
佳臻與被告間,應無實際資金往來,被告有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之前手鍾佳臻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被告當然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有糸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六)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準備書狀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均已瞭解,但卻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自認,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合法取得糸爭本票債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簽發本票給被告。
被告無法主張本票的權利。原告對於發票人欄之簽名之真
正不爭執。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所以被告與原告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他是從訴外人之處取得,但
因為沒有背書所以無法證明其權利,且被告也無法提出有
交付資金給第三人而取得系爭本票,故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先是稱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嗣又翻異前詞改稱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鍾佳臻所騙,鍾佳
臻為阻斷抗辯乃委請被告出面討債而交付系爭本票,被告
顯係出於惡意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
遭訴外人鍾佳臻欺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二)原告以兩造
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遭人所編而簽發系爭本票?
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貴: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遭訴外人鍾佳臻所騙而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就此,被告否認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
告就其訴外人鍾佳臻所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康告先是稱係屬偽造,嗣又改稱
係遭訴外人鍾佳臻所騙,不僅前後主張未盡一致,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無法信為屬實。
2.原告以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訴外人鍾佳臻,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應屬事實。況,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其
轉讓得以交付為之,是以,康告俟後改稱系爭本票因無背
書人,故兩造係屬直接前後手云云,應不足為採,是被告
非自原告直接取得系爭本票,應堪認定。再原告既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泛稱係遭訴外人鍾佳臻所騙云云
,然被告對於原告與鍾佳臻間之交易往來過程為何,根本
全未知悉,交付票據之時亦未在場,自難認定被告知悉系
爭債權之發生有任何瑕疵之原因,事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為惡意。
(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伊係遭人所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敘明如前,是原告自不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抗執票
人即被告甚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黃秀卿」確為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已當庭陳述
就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本票偽造、變造部分不
再主張等語(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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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票 號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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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2.2│150萬元 │TH600228│104.2.5 │104.2.6 │
├──┼────┼────┼────┼────┼─────┤
│2 │103.12.2│150萬元 │TH600229│104.3.31│104.4.1 │
├──┼────┼────┼────┼────┼─────┤
│3 │103.12.2│150萬元 │TH600230│104.3.31│104.4.1 │
├──┼────┼────┼────┼────┼─────┤
│4 │103.12.2│200萬元 │TH600231│104.2.28│10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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