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1520,2018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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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程序部分:
  5.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6. (二)又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民事
  7. 二、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
  9.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一)本案爭議之爭議支票,實為原告之投資款合作之保證票據
  12. 貳、反訴部分:
  13. 一、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14. 二、反訴原告主張:
  15. (一)本案訴訟標的乃票據之給付,然該票據之開立依據非如反
  16. (二)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7. 三、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18. (一)反訴原告已於另案向檢察官坦承向反訴被告借款之事實,
  19. (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104
  20. (三)再者,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之故致渠於菲律賓之土地買
  21. 參、法院之判斷:
  22. 一、本訴部分:
  23.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24.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25. (三)又系爭支票既係擔保原告與被告所代表菲律賓海峽兩岸華
  26. (四)綜上,原告於被告未依約還款後,屆期提示被告所簽發擔
  27.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28. 二、反訴部分:
  29.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104年4月27日簽立投資協議備忘
  30.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63條、第264條規定
  31.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32.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3.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生
訴訟代理人 黃寶桂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秀國
訴訟代理人 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聲請,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自10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有契約履行之爭議,請求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認原告本訴之請求,案情尚非繁雜,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並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5 年6 月4 日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於另案向檢察官坦承向原告借款之事實:⑴被告雖提出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辯稱原告交付被告300 萬元係作為投資云云。

惟查,被告自稱渠於101 年間設立之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急需資金購置辦公室並興建商務大樓,並於104 年4 月26日誑稱經李永弘醫師(即原告之父母與被告之共同朋友,與原告之父母交情甚篤)授意至原告家中拜訪,在上午11時至晚上8 時許長達9 小時之強行拜訪期間中,不斷要求原告出借款項供週轉,並持其單方擬定之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向原告表示擬向原告借款,且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第一、2 點記載「乙方之投資將以先行借貸」及第一、3 點記載「爰乙方之投資於第一階段以係借貸名義行使」,原告雖於104 年4 月26日因不堪被告長時間的疲勞轟炸而簽署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但因前開文字記載而認為係借款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負有300 萬元之債務。

⑵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第一、4 點記載「甲方承諾乙方在其投資期間,不論盈虧,甲方皆應給予乙方至少相當年息百分之六的利得,第一年並應開立與該本息同額之新台幣(約330 萬元)一年期支票乙紙予乙方擔保」,亦證兩造間係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揆諸常理,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始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約定返還借貸金額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以及依民法第477條前段約定利息。

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兩造間係投資關係,則無論盈虧應由投資人負責,斷然無返還本金以及利息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須返還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⑶抑有進者,原告之母親黃寶桂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駁回告訴人黃寶桂之再議在案,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交給本案支票是為了擔保」、「協議內容是林家生投資美金10萬元,會用借錢為名義是因為基金會是非營利基金會,章程裡提到只能募款或借款」,足見被告不否認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並經檢察官認定:「復參諸被告自始未曾否認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債務,借款之初亦有向告訴人表明借款原因,且簽發本案支票作為擔保」,亦證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款。

2.被告不爭執自原告及原告家人處取得計300 萬元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⑴被告105年9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亦自承向原告及其家人處取得計300萬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款項計300萬元乙節不爭執。

被告於下述日期取得款項分別為:104年4 月28日取得65萬元、104 年5 月18日取得85萬元、104 年7 月1 日取得50萬元、104 年7 月10日取得100萬元(應為104 年7 月6 日)。

⑵再者,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之簽署日期為104 年4 月26日(該協議書記載西元2014年係誤繕,應為西元2015年),被告並於同日依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第一、4點,簽署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足認原告係在取得被告簽發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後,始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對原告負有300 萬元之債務,灼然自明。

3.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親表示願意返還所借款項:⑴被告自原告及其家人處取得300 萬元以後,遲未依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第一、3 點履行辦理原告加入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會員事宜。

又原告應被告之邀,離鄉背井遠赴重洋至菲律賓並受雇於被告,擔任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之顧問,被告竟遲未履行其承諾將為原告辦理外國人工作簽證事宜,而僅辦理工作許可證,此舉使原告在菲律賓面臨刑事責任之巨大風險。

原告之母親黃寶桂因被告遲未履行所承諾之上開情事,並經向李永弘醫師確認其未曾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遂於104 年11月間赴菲律賓當面詢問被告,兩造經李永弘醫師在場居中斡旋,被告同意解除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並於系爭支票105 年4 月27日到期時兌現之,以返還原告300 萬元。

⑵未料,105 年4 月19日黃寶桂赴馬尼拉探視臥病之李永弘醫師,於李永弘醫師在場之情形下,被告推翻先前一次還款之承諾,改向黃寶桂表示擬分期償還,惟遭李永弘醫師斥責盼被告一次清償,黃寶桂雖同意被告「105年4 月25日前僅清償150 萬元、其餘150 萬元於105 年5 、6 月份清償」之分期清償方案,但向被告表示倘未依該分期清償方案履行將提示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同意。

被告另於105 年4 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桂表示將儘速還款,足證被告自承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之借貸債務。

詎料,被告未依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於105年4月25日前清償原告150萬元,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不得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

⑶此外,105 年4 月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復於105 年6 月9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桂表示願意返還借款,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債務清償計畫,亦證被告自承對原告負有300 萬元之債務。

4.被告105年9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所述,諸多與事實不符,謹駁斥如下:⑴被告上開書狀第3 頁第參、四、(1 )點,辦理原告工作簽證及會員資格云云,實為遲延辦理工作簽證,且未辦理會員資格:①原告應被告之邀,104 年7 月離鄉背井遠赴重洋至菲律賓並受雇於被告,被告竟遲未履行其承諾將為原告辦理工作簽證事宜,而僅於104 年9 月辦理工作許可證,使原告在菲律賓面臨刑事責任之巨大風險,已如前述。

被告遲至105 年3 月始辦妥原告之外國人工作簽證,惟被告早於105 年2 月1 日即以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將暫停營運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該工作簽證未能派上用場,亦有違被告之前對原告之承諾。

據悉,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自101 年成立迄今約五年期間,並未承辦任何移民案件,幾乎無會務運作,原告始知悉被告所稱供該基金會運作、購置辦公室等之借款原因,並非事實。

②被告並未辦理原告「菲律賓海峽兩岸華人退休民基金會」之會員資格。

被證4 文件上僅有被告單方之簽名,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無法證明被告已為原告辦理相關會員資格。

⑵被告上開書狀第3頁第參、四、(3)點,稱原告要求菲律賓幣(下稱菲幣)50,000元云云,菲幣50,000元實為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離職之補償:原告應被告之邀,104年7月離鄉背井遠赴重洋至菲律賓並受雇於被告之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卻於105 年2 月1 日以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將暫停營運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被告因而同意給付原告菲幣100,000 元之補償,相當於原告二個月薪資。

被告稱原告要求渠付款,實係要求被告給付前述被告同意給付之菲幣100,000 元補償。

未料,被告僅支付原告菲幣50,000元,尚有菲幣50,000元未予支付。

該菲幣50,000元係給付原告之補償,並非借款之清償,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⑶被告上開書狀第3頁第參、四、(4)點,稱原告要求35,000元云云,實則被告未曾給付原告該35,000元:被告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並同意給付原告菲幣100,000元之補償,然僅部分給付菲幣50,000元,尚有菲幣50,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

被告稱原告於105年5月29日要求給付35,000元,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菲幣50,000元之補償(約相當於新台幣35,000元)。

惟查,被告未曾給付該35,000元予原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⑷被告上開書狀第3頁第參、四、(5)點,稱被告為原告申請會員及入境資料云云,實際上,被告未曾辦理原告之入會:①被告並未辦理原告「菲律賓海峽兩岸華人退休民基金會」之會員資格,已如前述。

被證5 資料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以及如何證明被告所述事實,均未見被告詳述之,原告爭執被證5 資料之真正,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②此外,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

被證5 第1 頁「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函文,主旨為:「終止僱傭關係(原文:Employment Termination)」,內文提及:「我們在此告知林家生與本公司無關聯,其自2016年3 月31日起即未至本公司報到。

(原文:We are writing to inform your good officethat Mr . Lin , Chia-Sheng in tolongerconnected to our company . He has not been reportingto our office since March 31,2016.)」足見原告無預警遭被告解僱,且被證5 資料並非被告辯稱入會資料云云,被告所述無足採信。

⑸被告上開書狀第3頁第參、四、(6)點,被告稱原告未經渠同意向不動產屋主取回菲幣150萬元云云,實係訴外人許振勳交付菲幣150萬元予原告,被告與許振勳間關係,原告無從知悉:①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之母親曾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104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菲律賓房屋屋主即許振勳先生之帳戶,可知訴外人許振勳受被告所託代為收受150萬元。

後訴外人許振勳因同情原告之處境,交付原告菲幣150萬元(不足新台幣150萬元,),然被告與許振勳間有何資金關係或約定,原告無從知悉。

②被告稱原告自許振勳處收受菲幣150萬元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證明。

⑹被告上開書狀第3頁第參、四、(7)點,被告稱原告擅自取走其財務資料云云,實係原告受被告之友樂為良所託,取走被告放置於與樂為良同住處所之物品並交付大樓警衛請其轉交被告,原告絕無取走被告所有之財務資料:①原告應被告之邀赴菲律賓工作並受雇於被告時,原告初接受被告安排,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之租屋處客廳一隅,彼時被告之友樂為良旅居菲律賓,亦與兩造同住於該處。

104 年11月原告在被告之安排下另搬遷至他處,嗣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無故失聯長達二個月餘,樂為良恐被告因未繳交房租遭房東要求搬遷,惟因該屋內仍放置有被告之洋酒等個人物品,且原告與樂為良久未能聯繫上被告,原告遂應樂為良要求,將前述被告之洋酒等個人物品取回原告之住處暫為保管,嗣後知悉被告抵達菲律賓後即交付大樓管理員,請大樓管理員日後轉交被告,原告絕無取走被告所有之財務資料。

②再者,原告遭被告不實指控於菲律賓受審期間,飽受未能返鄉之痛苦,且菲律賓當局傳喚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到庭說明,惟被告均未到庭說明,該案遂經菲律賓法官當庭結案,以證原告之清白。

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⑺被告上開書狀第4頁第參、四、(8)點,被告稱原告有違約行為云云,惟查,被證1投資協議備忘錄業於104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被證1投資協議備忘錄業於104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

被告片面指責原告違約云云,惟查,於104年11月被證1投資協議備忘錄解除以前,被告未曾依被證1投資協議備忘錄第四、3點於原告交付金額後30日內辦妥加入會員程序,可知被告未履行渠承諾事項。

被告片面稱原告違約云云,要無可採。

⑻被告上開書狀第4 頁第參、五點,被告稱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被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業經合意解除,且被告自始未依被證1 投資協議備忘錄為履行,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被告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併予敘明。

5.被告已自承同意返還原告300萬元:⑴被告106 年8 月7 日庭期已自承同意返還原告300 萬元:「(問:原證九是否你所簽的?)是我簽的。

那時候我有同意要還原告林家生300 萬元。」

足證被告已同意返還原告所借款項。

⑵再者,被告辯稱曾與原告約定不能起訴,故現在不願意還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不足採信。

事實上,因被告假借與原告父母交情甚篤之李永宏醫師名義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實未進行其所稱購置辦公室等借款原因,基於被告前述不當行為,原告同意在被告返還借款之前提下,不向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因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原告之母表示感謝其寬宏大量且將遵期還款之意,未料被告迄今未返還所借款項。

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告還款之同意,返還原告所借款項。

⑶又被告空言稱原告依法維護權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造成渠損害,且原告不願和解云云(參被告106 年8月2 日補充答辯狀二第四點)。

惟查,原告方面無論在本件審理之初或偵查程序中,均同意與被告和解(參卷內105 年9 月19日筆錄),然而被告均一再拖延推諉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始繼續進行本件訴訟。

⑷此外,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6月9 日,均同意返還原告款項,並於105 年6 月20日提出債務清償計畫自承對原告負有300 萬元之債務,但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更向菲律賓司法機構誣指原告涉竊盜罪嫌,試圖迫使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被告前揭行為,悖於被告之還款承諾,更迫使原告隻身一人在異鄉,惶然面臨莫須有之外國刑事審判並飽受未能返鄉之苦,實令原告心寒。

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告還款之同意,返還原告所借款項。

6.原告已獲菲律賓法院之不受理判決,被告誑稱原告擅自取走其財務資料云云,顯非事實:⑴被告誑稱原告在菲律賓強行回收投資之舉涉犯竊占罪嫌云云,顯非事實。

經查,原告未曾在菲律賓擅自取走任何投資款項,此可自被告106 年8 月7 日庭承之民事補充答辯狀(二)被證二之遺失物品清單可知。

⑵再者,被告無端誑稱原告竊取其財務之刑事案件,業經菲律賓法院以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罪,且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拒絕到庭作證為由,作出不受理判決。

準此,足見被告多次以不實事項,拒絕返還原告款項,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所借款項。

7.被告106年9月28日民事補充答辯(三)併反訴聲明狀,內容多為涉及原告私德之不實事項,屬被告片面陳述及臆測之詞,並非事實,且與本件爭點無關,亦未檢附相關事證。

謹駁斥如下,以正視聽:⑴被告上開書狀第3 頁第肆、一點,被告稱原告承認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云云,惟查,此乃被告斷章取義,且係原告誤信被告所述而致:①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均以否認。

②被告前以「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急需資金購置辦公室並興建商務大樓,並假借李永弘醫師(即原告之父母與被告之共同朋友,與原告之父母交情甚篤)名義,要求原告出借款項供週轉,並稱俟該基金會及相關地產公司成立以後,原告可選擇將該借款轉換為股份。

原告不疑有他交付財物並至菲律賓任職後,始知被告所述均屬謊言,亦未成立相關地產公司。

被告所述係臨訟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受詐騙財物被害人之學識與受詐騙之結果並無關連,依相關報導指出,縱橫商場多年之潤泰集團尹衍樑二姊亦有遭詐騙集團詐欺受騙之可能。

被告所述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上開書狀第4 頁第肆、二點,被告稱原告之母匯款5 萬元供被告支付原告薪資云云,惟查,此係原告之母告知被告如有資金周轉問題,願意借款予被告,供被告發放薪資:①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均以否認。

②原告至菲律賓於被告處任職後,被告屢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之母黃寶桂希冀緩和兩造間的勞資關係,遂善心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周轉之困難,並匯款5萬元協助被告應急,未料此舉卻遭被告斷章取義並抹黑原告。

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至於便告辯稱原告同意持有百分之十股權云云,係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自原告及家人處取得計300萬元後,每當原告或其家人質疑被告先前說詞時,被告隨即不斷變換說法以取信原告,以遲延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原告在被告承諾於系爭支票到期日105年4月27日前為清償之前提下,接受被告之相關說法,未料卻遭被告臨訟飾詞推諉。

原告因被告遲未履行承諾還款,不得已在105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告訴。

⑶被告上開書狀第4頁第肆、三點,被告稱原告以股東自居何來領取離職金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①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以莫須有事實汙衊原告,原告均以否認。

②原告係於104 年4 月間同意出借300 萬元予被告後,嗣後於104 年7 月間始應被告之邀至菲律賓工作,二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

被告既已於106 年8 月7 日庭期自承同意返還原告300 萬元之事實,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自明。

更何況,被告已於黃寶桂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自承本件兩造係因聘僱關係不合鬧翻。

被告誑稱原告以股東自居而未能領取資遣費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上開書狀第6-7 頁第肆、四及六點,被告稱因原告一意孤行致李永弘醫師家庭失和,以及遭許振勳先生解約致高額損失云云,惟查,此係李永弘醫師得知被告多次巧言令色向李醫師借款,且因被告未依與許振勳先生之約定付款致遭解約,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所述均非事實:①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均以否認。

②李永弘醫師因嗣後知悉被告擅以其名義,以籌措資金設立地產公司為由向原告借款,始知悉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又李醫師因罹病自知時日不多,遂告知其家人人曾贊助被告200萬,並借款500萬給被告等情,盼其家人能於日後被告拒絕清償時向被告追討,李醫師之家人因此際始知悉李醫師與被告間之借款情事,一時未能諒解,李醫師更於105年4月19日邀請被告至家中,希望被告能將向原告之借款還清,此節業經原告106 年8 月1 日民事準備狀第4 頁第三、(二)點陳述甚詳,被告事後更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寶桂表示曾利用李醫師名義及相關還款事宜。

更何況,被告受李醫師之託返台取得控制病情之重要藥物,卻因被告無故失聯而未能獲取藥物,致病情急轉直下,此有原告之母與李醫師之女對話紀錄可憑。

又105 年4 月間,原告之母應李醫師家人之邀赴菲,基於雙方情誼,探望臥病在床的李醫師,絕無被告誑稱上門逼債乙情。

③再者,被告誑稱因原告之故遭許振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致生損害云云,實係許振勳先生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早已解除該買賣契約,與原告無涉。

被告誑稱莫須有事實,誣指原告致被告有莫大損失,無足採信。

8.被告106 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答辯狀(四)暨反訴聲明書狀,於同年11月21日始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相關附件模糊不易識別,亦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或原證9 號清償計畫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之主要爭點無涉。

9.對於被告答辯一狀證6 (即答辯三狀附證3 )之翻譯,應為:「茲自Luis Co 先生(即許振勳先生)處收到菲幣壹佰伍拾萬元相當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此新臺幣壹佰萬元係Luis Co 先生好意認定Alex Lin先生(即林秀國先生)先前交付本人到期日2016年4 月27日之支票、金額新臺幣3,300,000 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基於Luis Co 先生的好意,Alex Lin先生的借款金額減為新臺幣2,300,000 元。」

10.原告辯論意旨除106 年11月27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外,補充如下:⑴被告已於另案向檢察官坦承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於106 年8 月7 日庭期已自承同意返還原告300 萬元,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被告空言泛稱兩造係投資關係云云,無足採信。

⑵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7日起算之利息,無非以兩造間係投資關係為主張云云。

惟查,兩造間係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違約行為,被告之反訴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者,被告稱因原告之故致渠於菲律賓之土地買賣失利云云,係被告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被告與訴外人許振勳先生間之情事原告亦無從知悉。

被告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11.謹就被告即反訴原告107 年1 月8 日民事聲請續開庭狀所附文件五件,陳述意見如下:⑴第1 頁Line對話紀錄無從知悉對話雙方為何人,爭執形式真正。

⑵第2 頁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不爭執形式真正,但與本件無關。

⑶第3 、4 頁之債權憑證及英譯,係被告單方於本件訴訟後所製作,內容真正有疑義,且與本件無關。

更何況第4 頁英文標題「Promissory Note 」是指本票,第3 頁中文標題卻為債權憑證。

第4 頁英文表格「Remark」欄位第3 行「Personal Loan to pay Lin Chia Sheng 」應譯為「個人借款以給付林家生」,第3 頁中文卻為私人借款墊付林家生。

12.Luis Co 先生即許振勳先生交付原告之菲幣150 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00 萬元,係代被告償還對原告之部分欠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原證11切結書可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案爭議之爭議支票,實為原告之投資款合作之保證票據,依雙方合意簽訂之投資協議備忘錄進行合作事宜,被證1:投資協議備忘錄:1.第一項:義務與責任(1)乙方提供美金十萬元或等同之新台幣。

投資於甲方籌設之菲律賓泛華地產開發公司。

2.第二項:修改本協議書的任何修改或額外義務應據有約束力,須經各方當事人或各方代表授權簽署方有效。

3.期限:(1)除非另有約定,合同的期效須為3年(2)至少在3年期限結束前的90天內,乙方必須通過書面通 知甲方,是否要再續簽合同,萬一甲方沒有在設定的 期限內收到乙方的任何通知,合同自動延長2年。

(3)協議終止後所涉股權讓渡,原則上乙方除取回本金外, 其增益價值將捐贈基金會,或由雙方另行協議處理。

4.金錢交付104年4月27日美金對台幣之賣價為30.78元,十萬美金應為3,078,000元。

Ⅰ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匯入650,000 元進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匯入850,000 元進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05.04.27 日一年計期)Ⅱ原告母親於104 年6 月30日匯入500,000 元進入購買菲律賓房屋屋主帳戶。

(105.5.29日一年計期)Ⅲ原告母親於104 年7 月1 日匯入500,000 元、104 年7月10日匯入1,000,000 元進入購買菲律賓房屋屋主帳戶,以上總記金額共3,000,000 元,和應付3,078,000 元相差78,000元,依同意投資協議履行行為明確。

5.契約第四項期間⑴辦理原告菲律賓工作簽證及會員資格。

⑵0000000 ,協議一年到期前原告支取5000美金約150000利息貼補⑶0000000原告發簡訊要50000菲幣。

⑷0000000 原告要求匯款35000 元轉帳入原告000000000000郵局帳號⑸0000000 菲律賓海峽兩岸退休移民基金會,位原告提出申請會員及入境菲律賓申請資料。

⑹0000000 原告未經同意向不動產屋主取回菲幣150 萬約100 萬收據。

⑺原告趁被告不在菲律賓時,進入被告屋內取走財務資料經大樓管理警衛報警後,於菲律賓警局之報案證明。

目前審理中。

⑻從未接收原告之修改協議書之通知就於105 年6 月4 日將保證投資票據未經通知提示兌現。

已有違約之行為。

(其已明知收受約23萬元)計算式:15萬(5000美金)+3.5萬(5 萬菲幣)+3萬= 21.5萬新台幣。

(收取超出1 年之補貼款)又於105.7.27,未經被告同意向原購買投資之不動屋主許振勳,請求取回150 萬菲幣,約100萬元。

並經該不動產業主交付150 萬菲幣約100 萬,經原告簽收無誤,已造成合夥事業重大損失。

6.綜上證據以上爭議之票據為合夥事業之投資股款,原告於實際匯入款360 天期間已收取被告21萬,又未以書面表示契約修正,於契約有效條件內不能承兌投資保證用支票,被告依有又原告未於投資協議合夥事業契約關係解除或終止,如有一方違約造成他方損失須負賠償責任,須經結算,被告提出証明此票壚有票據關係所生之抗辯中的交付行為之欠缺,可以拒絕支付票款,並提出合夥事業結清算,及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提出對待給付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7.本案爭議之爭議支票,實為原告之投資款之保證票據,依雙方合意簽訂之投資協議備忘錄,第一項:義務與責任(1)乙方提共美金十萬元或等同之新台幣,投資於甲方籌設之菲律賓泛華地產開發公司。

8.後來原告否認當初協議,除利用被告離菲期間多方設法取回其資金外,並於同(105)年六月底於台灣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意圖逼迫被告即刻就範。

該案後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經三度庭訊偵查,嗣於本(106)年4 月27日以罪嫌不足,裁定不起訴之處分。

9.嗣因原告在菲律會強行回收其投資之舉涉及竊佔罪行,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向菲律賓警方報案後移送馬尼拉市地檢署偵辦。

案經承辦檢察官偵訊後,業於本年1 月18日裁定將對原告依菲律賓刑法所定盜竊罪予以起訴。

10.查被告於首次答辯時,即主張繫爭之票據乃為合夥事業之投資保證款,並非借款質押。

原告未依合夥事業契約所定程序協議解除或終止,即自做主張、逕與屋主要求退款解約,不僅造成巨額投資損失,被告還得背負償還屋主代墊退款之責,而其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更是毀損名譽、重創商業信用。

凡此必須經過結算,方得論結清償之責與數目。

今原告既無意和解,被告爰此提出對待給付同時並履行抗辯。

11.即令原告堅稱投資協議中言明第一階段係以借款名義進行,至少那匯入至被告帳戶之150 萬得算借款,被告須予償還。

被告仍主張:一切須俟馬尼拉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涉刑責與附帶賠償之數有所判決後,始能併入最終結算以定給付之責誰屬。

12.針對原告所稱其與被告所簽之投資協議備忘錄,實乃借貸契約而非投資協議,係受被告謳騙與長期疲勞轟炸才簽署的。

查原告乃領有碩士學位之高級知識份子,其母黃寶桂相夫教子、精明幹練並在社區主持文教基金會多年,造福鄉里著有美名,豈是輕易受人謳騙授人錢財之徒? 事實上,在簽約之前的六個月即2014年11月間被告就開始聯繫原告,其後又或個別或是連同關鍵第三人李永弘先生夫婦到其府上造訪其父母共四次,協議之簽定是經過多次溝通說明的。

再者,系爭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究竟是借款或投資,莫如由當事人原告來說明,最為明確。

查李永弘先生曾於2015年8 月29曰(原告已到菲律賓馬尼拉一個多月)轉來原告透過LINE發給他的簡訊略以:「. . . 如果我們投資的300 萬,可以幫基金會渡過難關賺到錢, 那是沒有關係。

但如果基金會還是一直賠錢開公司,那我們投資的300 萬,是爸爸媽媽養老的錢,必須要保住,不能浪費掉。

我們不希望最後害了林秀國叔叔的信用碰票。

以上是媽媽要我先和李爺爺說明的。」



13.至於原告106 年8 月1 日書狀第九頁第七點稱: 投資協議備忘錄業於104 年11月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絕非事實。

查104 年11月10日原告自稱菲籍司機藐視其指令,逕向李永弘先生之家屬及其母黃寶桂投訴,並藉口恐遭渠等菲律賓人之惡意報復,需即刻走避外地,實則係偕同公司為其聘用之專屬士秘書出遊,期間被告曾數度電詢其行蹤與歸期,皆未獲復;

直至其母陪同回台複檢的李永弘先生於同年11月24日來菲後,才答復被告說是屆時會與其母一起到公司談論問題。

未料原告之: 投訴竟引起李永弘先生莫大之家庭風暴,幸有原告母親之極力勸說,三天後始告平息。

11月28日原告陪同其母與李永弘先生來辦公司v 經過近兩小時會談,由李表弘先生裁示三點結論:1.確認原告佔股百分之十;

2.原告晉升主管可過問公司一切事務;

3.原告之薪酬自次(12) 月起由三萬彼索調高為六萬彼索。

事後,原告母親深覺不妥,乃於12月25日主動匯款五萬元(折合披索七萬五千)予被告以供其子加薪之用。

凡此事實,豈是其所稱解除協議後所能達成的結果? 14.復查原告一再申訴被告未依約定辦理其會員資格、延遲辦理其簽證、未設立地產開發公司、未悉被告與退款人許振勳先生之關係,乃至未發給其離職金云云。

此處所稱之約當指投資協議備忘錄殆非借貸契約,合先敘明。

審諸原告自行出示之名片、工作證、簽證及外僑居留証等皆已不證自明前述指控之荒謬;

地產公司則是已向菲國主管官署申請設立登記惟因要件尚未備齊(如資本額須四千萬披索及基本機具設備等) 仍待繼續籌備;

至於許振勳先生乃是投資款購置標的業主也是基金會的贊助人,原告當初將一半投資款項直接匯入未該項房地買賣所設專戶並進住該屋長達七個月,且經由被告引介後,即以基金會成員身份經常出入許君宅邸,嗣後原告與被告在菲就竊佔事件進行訴訟時,原告還曾央請許君出面緩頰希望被告能撤銷告訴,豈如其所言毫無所悉。

至於所稱離職金之給付,更屬可笑。

查原告既以股東兼主管自居,理應在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財務窘破之際,以共同負責的態度來分憂解勞,豈可落井下石?再者,原告要求加薪如願後,被告請其另簽一份新的聘? ,遭其嗆以其他股東( 老闆)皆未簽約為由峻拒;何以在發生問題時,又突然要轉換身份成勞方來要求被告支付其離職金?試問基金會其他離職人員,又有誰拿到過離職金? 何況,其任職不過半年,依菲國法律並無請領離職金之資格。

實際上,當初原告係以滯付利息及調解費(俾其轉告其母暫緩軋票)之名,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其五萬彼索;

至於所稱未收到第二期折合台幣三萬五乙節,應是被告請雙方共同友人樂為良先生先行代墊未果,致有延誤約七、八天才匯入其台灣之帳戶,惟其母業於104 年6 月初即將支票軋入並於六月四日退票當日即向貴院提出告訴。

15.從前面各節所述可知原告乃倍受父母長輩寵溺者,自以為是而不甘屈居人下;

其恣意獨斷之行,不僅徒增父母憂心,也引爆衷心疼惜的李永弘先生的家庭失和,嚴重摧害李君與被告的互信至交之情,更因其在菲律賓台商界傳播流言稱被告詐財不成致積欠鉅款潛逃回台,不敢再回菲律賓等等,致使許振勳先生中止原有之房地買賣約定並退回後續付款之期票三張,讓被告買平白損失了前已預付之訂金五萬美元和後續以租抵購( Rent to Buy)之八萬一千美元,若再加上被告承諸將返還其退予原告之一百萬台幣折合美金三萬三千,合共美金十六萬四千元折合台幣約五百萬元,扣除掉原告尚未取回之新台幣五十萬,被告此筆房地產之損失即達新台幣450 萬,其他尚且不計。

16.最後,謹此澄清被告何以出具之新台幣330 萬元支票做為信用擔保,並提供不論? 虧皆給予投資人相當年息百分之六的利得之緣由。

按此一舉措,確與一般所謂投資自有風險、當事人自負損益之責的約定迥然不同、大相逕庭。

蓋以菲律賓兩岸華人退休移民基金會係依法在菲設立之非營利、非股份之社團互助組織,本質上是個花錢行善而非賺錢自肥的單位;

而一般基金會之業務運作經費,除少數係由事業有成之巨商富賈捐贈資助外,其它絕大多數係透過常年勸募而來;

然現實社會中,要人無所求的長期付出,實非易事。

爰被告當初籌備設置該退休移民基金會時,即恪遵一原則--絕不能讓參與基金會事務的任何人,不論其是單純的捐款贊助者或投資合作夥伴,會對其付出有所遺憾;

縱有虧損亦將由基金會承擔、儘量避免殃及個人。

因此,基金會所研擬之各類投資協議備忘錄,都有類似不論盈虧皆予相當年息百之六至八利得的規定如與樂為良先生所簽之投資協議;

有些個別協議如原告與被告所簽署者,甚至還有期滿領回本金之瘦定( 請見雙方所簽投資協議三、期限之第3 點所載)。

基金會做此承擔,乃屬道義承諾,殊非法律責任。

17.基於道義承諾,乃有李永弘先生在105 年4 月19曰深夜,經原告母子登門索債之刺激,乃強撐無法挺立之病體,堅持要前往離家車程一個多小時的辦公室,取其早已在同年三月初備妥之五百萬彼索支票來交予被告(此乃被告何以會向李君出真五百萬彼索借據之故),然其家人業已洞悉李君之意圓,爰予極力勸阻,雙方僵持在路邊長達四小時之久,終因李君體力不支而作罷,這些情景皆由原告母親親睹轉知於被告。

同理,被告之所以要向基金會的兩位主要贊助者- 許振勳老先生及李永弘老兄弟- 及原告提出債務償還計晝書,是基於人情義理的自我承諾,並非懼怕律法之疋貴。

何況,原告早在105 年6 月23日(接獲該計晝書後4 日)即以簡訊峻拒被告之善意,何以如今將之作為求償的主張? 18.綜上論結,原告要求票據支付之三項主張:①其所匯出之新台幣三百萬乃屬借款而非投資款、②雙方所簽之投資協議備忘錄業因被告違約及雙方同意解除,③以及被告所出具償債計畫書,皆已由其本身之言行予以否定。

反之,原告對被告所釋各項善意如未予提出誣告與擻謗之刑事告訴,未繼續追究其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所觸犯之竊佔罪責,未向其提出因其莽撞而中止投資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等,不僅無所感念反遭曲解為畏罪自縮。

19.原告明知投資協議期限為3 年,於聘顧期間因工作態度及要求加薪等事,經常未正常上班,並以各種理由要求退款壓迫被告加薪,又於0000000 前明知收受被告支付約18萬新台幣之獲利保證款,趁被告回台籌措資金之際原協商不承兌保証票據為籌還款相對條件,又於106 年6 月初提示保證票據330 萬元承兌0000000 造成退票,造成被告信用商譽受損籌資更加困難。

於0000000 向新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同時提出刑事告訴0000000 以被告之支票向訴外人LUISUCO 聲稱要取回菲幣150 萬折新台幣100 萬元。

20.綜上證據及資料原告當初將一半投資款項直接匯入未該項房地買賣所設專戶並進住該屋長達七個月,且經由被告引介後,即以基金會成員身份經常出入許君宅邸,嗣後原告與被告在菲就竊佔事件進行訴訟時,原告還曾央請許君出面緩頰希望被告能撤銷告訴,豈如其所言毫無所悉。

至於所稱離職金之給付,更屬可笑。

查原告既以股東兼主管自居,理應在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財務窘破之際,以共同負責的態度來分憂解勞,豈可落井下石?再者,原告要求加薪如願後,被告請其另簽一份新的聘約,遭其嗆以其他股東( 老闆)皆未簽約為由峻拒;

何以在發生問題時,又突然要轉換身份成勞方來要求被告支付其離職金?試問基金會其他離職人員,又有誰拿到過離職金?何況,其任職不過半年,依菲國法律並無請領離職金之資格。

實際上,當初原告係以滯付利息及調解費等同獲利補償之名,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其五萬彼索;

至於所稱未收到第二期折合台幣三萬五乙節,應是被告請雙方共同友人樂為良先生先行代墊未果,致有延誤約七、八天才匯入其台灣之帳戶,惟其母業於104 年6 月初即將支票軋入並於六月四曰退票當日即向貴院提出告訴。

從前面各節所述可知嚴重摧害李君與被告的互信至交之情,更因其在菲律賓台商界傳播流言稱被告詐財不成致積欠鉅款潛逃回台,不敢再回菲律賓等等 ,致使許振勳先生中止原有之房地買賣約定並退回後續付 款之期票三張,讓被告買平白損失了前已預付之訂金五萬美元和後續以租抵購(Rent to Buy )之81000 美元,若再加上被告承諾將返還其退予原告之100 萬台幣折合美金33000 元,合共美金164000元折合台幣約500 多萬元,扣除掉原告尚未取回之新台幣50萬元,被告此筆房地產之損失即達新台幣0000000 元,其他尚且不計。

22.綜上論結,原告要求票據支付之三項主張: 1、其所匯出之新台幣300萬元乃屬借款而非投資款。

2、雙方所簽之投資協議備忘錄業因被告違約及雙方同意解除。

3、以及被告所出具償債計畫書。

23.被告對原告主張提出抗辯如下:其所匯出之新台幣三百 萬是因投資協議,非無償性消費借貸,屬雙務契約。

所 釋因雙方所簽之投資協議備忘錄並未合意解除,原告無 權未經被告同意,向屋主取回購屋價款其莽撞而中止投 資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

出具償債計晝書為協商,沒達 成合意無效。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於本件簡易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263條、264 條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之訴訟,惟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案訴訟標的乃票據之給付,然該票據之開立依據非如反訴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的擔保,而是雙方所簽定的投資合作協議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蓄意違約誣指反訴原告詐騙其財,扭曲事實並造成反訴原告巨大財物與商譽損失,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500,000 元其中3,300,000元沖抵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2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1.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向投資買賣不動產要求取回匯入款,造成買賣不動產支付之價金被沒收,其自應負損失賠償責任。

金額計算如附表1 此為民法是規定在第264條,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以上事實及證據理由同時履行抗辯權乃是指雙務契約中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提出自己的給付之抗辯權。

反訴原告主張投資協議為合夥合作關係並無合意解除,雙務契約關係存在。

為此主張損失金額共計新台幣0000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匯入之3,000,000 元及獲利保證300,000 元,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1,500 元,本次反訴先請求1,200,000 元於訴訟責任未定前,依法提出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一)反訴原告已於另案向檢察官坦承向反訴被告借款之事實,並於106年8月7日庭期已自承同意返還反訴被告300萬元,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反訴原告空言泛稱兩造係投資關係云云,無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7日起算之利息,無非以兩造間係投資關係為主張云云。

惟查,兩造間係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已如前述,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反訴原告所稱之違約行為,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反訴原告稱因反訴被告之故致渠於菲律賓之土地買賣失利云云,係反訴原告之個人行為,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許振勳先生間之情事反訴被告亦無從知悉。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

原告對發票人之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不以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而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針對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所給付投資款之保證票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投資協議備忘錄記載:「協議備忘錄由林秀國與林家生於2014年【誤繕,應為2015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訂立:菲律賓海峽兩岸華人退休移民基金會,係依據菲律賓現行法律所設之公司. . . 茲由其執行總監林秀國Mr .LIN SHIU-KUO代表、以下簡稱甲方,與乙方林家生. . . .1. 乙方(即原告)提供金額美金十萬元(US$100,000 )或等值之新台幣,投資於甲方(即被告)所籌設之菲律賓泛華地產開發公司. . . .2. 考量菲國法規對於外國人持股之限制,並保障乙方之基本利得與未來獲益分配權,乙方之投資將以先行借貸,繼而參與甲方為成員方式進行,俾符前述組織規程第二條相關各款之旨。

3.爰乙方之投資於第一階以係借貸名義行使,其於簽約後兩日內僅須投入一半之金額即五萬美金或等值之新台幣,俟甲方應於30日內辦妥其加入會員程序後再補足全部投資金額。

4.相對地,甲方承諾乙方在其投資期間,不論盈虧,甲方皆應給予乙方至少相當年息百分之六的利得,第一年並應開立與該本息同額之新台幣(約330 萬元)一年期支票予乙方為擔保。

. . . 」,可知雙方係約定將原告欲投資被告所代表菲律賓海峽兩岸華人退休移民基金會所籌設之「菲律賓泛華產開發公司」之款項,轉為借貸,並給付年息至少百分之6 之利息,再由被告簽發相當第一年本息同額之3,300,000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洵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投資關係,而提出對待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要無可採。

(三)又系爭支票既係擔保原告與被告所代表菲律賓海峽兩岸華人退休移民基金會間之借貸本息債務,原告已交付3,000,000 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筆3,000,000 借款嗣已與原告協議同意於系爭支票屆期即105 年4 月27日前先返還1,500,000 元,餘款同年5 、6 月返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再於105 年6 月20日提出債務清償計畫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其母親黃寶桂與被告間於105 年4 年19日、4 月21日、6 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立具之債務清償計畫為證(見原證6 、7 、8 、9 ),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並自承:(問:原證9 【即債務清償計畫】是否你所簽?)是我簽的,那時候我有同意要還原告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萬元借款。

至被告另辯稱兩造當初有約定原告不能對伊起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被告未依約還款後,屆期提示被告所簽發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其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惟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已自第三人許振勳處受領菲幣150 萬元,並同意將被告之借款金額減為2,300,000 元,亦有被告所提原告親簽收據為證(參被證6 ),且為原告不爭執該收據之真正,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僅餘2,300,000 元。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104年4月27日簽立投資協議備忘錄與反訴原告成立合夥投資關係,且反訴被告所投資之3,000,000 元,有1,500,000 元係匯入兩造所合夥投資購買菲律賓房屋屋主許振勳之帳戶,惟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於105 年7 月27日向許振勳取回菲幣150 萬元,又在菲律賓台商界散播流言稱反訴原告詐財不成,積欠鉅款潛逃回台,致許振勳中止原有之房地買賣約定,並退回後續付款之期票,造成反訴原告價金被沒收,受到損害5,301,5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63條、第26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301,500 元,並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3,300,000 元相抵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200,000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合夥投資關係之存在。

查,反訴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所簽立投資協議備忘錄,係約定將反訴被告原係欲投資反訴原告所代表菲律賓海峽兩岸華人退休移民基金會所籌設「菲律賓泛華產開發公司」之美金十萬元,改為以借貸方式為之,並給付年息至少百分之6 ,再由反訴原告簽發相當第一年本息同額之3,300,000 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並未存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故反訴原告與許振勳間之房地買賣糾葛,乃屬渠等二人間之債務履行問題,要與反訴被告無涉,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反訴被告有散播不實流言並致反訴原告與許振勳中止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63條、第26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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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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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H0000000 │參佰萬元│林秀國│兆豐國│105年4│105年 │
│  │          │        │      │際商業│月27日│6月4日│
│  │          │        │      │銀行國│      │      │
│  │          │        │      │外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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