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5日借款新臺幣
-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如票據上
- (三)原告有用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保系爭借款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所蓋用「周阿枝」印文,與原告留存
-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有用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
-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周阿枝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廖玉婷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0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
經查,被告所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女兒即訴外人蘇芳蓉為向被告借款,但無任何得以擔保債務之擔保品,中間之介紹人遂唆使蘇芳蓉以自身及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經原告收受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15號民事裁定,方察悉上情,是系爭本票2紙確係訴外人蘇芳蓉所偽簽,實非原告所簽發發,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印鑑授權書是當初蘇芳蓉以申請老年年金補助為名義編取原告簽委託書,而原告之教育程度小學肄業,不太識字,因而誤信,事後關於兩造間的抵押權設定,也是因上開原因所衍生。
2、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上與其他原告簽名之字跡並不相符,可以證明系爭本票確非為原告所親簽,且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所庭呈之相關文件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蘇芳蓉偽造的,蘇芳蓉已去警局自首,目前偵查中。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萬元予原告及蘇芳蓉(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交付借款予原告及蘇芳蓉。
原告向被告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外,並有簽署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且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1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二次借款。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本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周阿枝」印文與原告設定前開抵押權所使用之印文相同,為原告之印鑑章,自屬真正;
系爭本票上「周阿枝」簽名,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自應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況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鑑章,與其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不容原告主張非其親簽而不負發票人責任。
(二)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所蓋用「周阿枝」印文,與原告留存於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印文為同一,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系爭本票縱由他人代為簽發,依前揭說明,亦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印章被盜用,倘未能舉證屬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且原告有親自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委託蘇芳蓉申領其印鑑證明,以辦理其所有不動產設定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來擔保被告對於原告、蘇芳蓉的120 萬元借款。
由此足證,原告乃有授權蘇芳蓉簽發系爭本票,不容原告主張非其親簽而不負發票人責任。
(三)原告有用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也是要擔保系爭借款,因此原告跟蘇芳蓉的行為應以構成表現代理,原告應負本人簽發本票的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蘇芳蓉於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5 日向其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併同原告自承簽名無訛之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基隆市農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及原告當庭書寫「周阿枝」姓名12次等送鑑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上「周阿枝」字跡與送鑑文件上周阿枝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06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證人蘇芳蓉亦證稱:(問:請提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收據,請問是否有看過這些文件?)都有看過。
(問:周阿枝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更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洵堪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所蓋用「周阿枝」印文,與原告留存於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印文為同一,足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縱由他人代為簽發,亦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等語,為原告否認印文同一之事實,而依證人蘇芳蓉所證稱:(問:提示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面原告周阿枝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
是原告周阿枝簽的。
為何當時原告周阿枝為何委任你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那時候我騙媽媽說要聲請租屋補助,媽媽不識字所以就簽了。
(問:方才有稱因為有金主要借款給你,所以你要去辦理抵押,就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你為了要辦理抵押才請原告簽名的嗎?)是的。
(問:所謂辦理抵押的標的是原告所有的房屋嗎?)是的。
(問:提示本案的系爭本票,本票上面原告周阿枝的章是否為印鑑章?)不是。
(問:你剛才曾稱去聲請印鑑證明的那壹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的章是否為同一個?)不是。
(問:系爭本票上面原告周阿枝的章何來?)是黃仕青帶我去刻的等語,被告否認印文與其留存於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印文同一,即非無據;
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有用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也是要擔保系爭借款,因此原告跟蘇芳蓉的行為應以構成表現代理,原告應負本人簽發本票的責任等語,固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
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
依證人蘇芳蓉所證稱:(問:請提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借款切結書、收據,請問是否有看過這些文件?)都有看過。
(問:上面蘇芳蓉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
(問:原告周阿枝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
(問:請說明當時為何會簽這些文件?)因為那時候有位叫黃仕青說有金主可以借我錢,我們有去辦理設定抵押,金主就拿這些文件給我簽名。
(問:上開文件關於原告周阿枝部分,原告周阿枝有授權或者知道你要借款的事情?)不知道,也沒有授權給我等語,可知原告並未授權蘇芳蓉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事,縱蘇芳蓉確係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文件向被告抵押借款,然此亦僅屬供為辦理設定抵押之特定事項所需,要難認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包括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亦均當然得認應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系爭本票上所用印文與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有以其他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蘇芳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104年9月25日 │未載 │蘇芳蓉│壹佰萬元 │
│ │ │ │周阿枝│ │
├─┼───────┼───┼───┼─────┤
│2 │104年10月5日 │未載 │蘇芳蓉│貳拾萬元 │
│ │ │ │周阿枝│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