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琦於104年7月12日11時23分許,駕駛
- (一)醫療費用3,683元。
- (二)看護費48,000元。
- (三)交通費3,99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 (四)工作損失323,650元:原告經營商店,受傷期間105年7
-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
- (六)醫療期間營養費用7,500元。
- 三、被告楊世琦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 (一)根據事故當下所拍攝之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所錄下的影像翻
- (二)被告楊世琦不斷出面提出誠意願和解,但原告堅持非他所
- (三)被告楊世琦請求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
- (四)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僅提出依照104年同
- (五)依照原告於樹林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所述,原告
- 四、被告黃裕鑫則以:原告主張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沒有收據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樹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業經
-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次受傷需專人看護,雖據提出仁愛
- (三)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 (四)工作損失323,650元: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開店營
-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 (六)醫療期間營養費: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683元(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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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宏建
被 告 黃裕鑫
楊世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耿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被告黃裕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楊世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8,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車損部分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16,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琦於104年7月12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61巷欲右轉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且汽車轉彎之際,應注意兩側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與右轉之被告楊世琦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肩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
另被告黃裕鑫為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救護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104年7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AQ-5151號救護車,明知劃設紅線處禁止停放車輛且於巷口10公尺處亦不得臨時停放車輛,而依當時狀況,黃裕鑫所駕駛之救護車亦非在執行業務之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路61巷巷口處,適有被告楊世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樹林區太平路61巷欲右轉八德街,因被告黃裕鑫上開救護車違規停放導致其視線受限,且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在上開路口右轉時,殊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八德街往中華路方向而行之原告陳宏建動向,致被告楊世琦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3,683元。
(二)看護費48,000元。
(三)交通費3,99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3990元。
(四)工作損失323,650 元:原告經營商店,受傷期間105 年7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止共50日無法工作開店營業,店收損失295,050 元(每日淨收入5,901 元×50日=295,050 元),材料損失5,000 元,訴訟期間店收損失23,600元(半天淨收入2,950 元×8 次=23,600元),工作損失共計323,650 元。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六)醫療期間營養費用7,500元。綜上,原告合計受有416,8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6,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世琦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根據事故當下所拍攝之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所錄下的影像翻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楊世琦待轉轎車車頭達半個車身長,並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述,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之。
(二)被告楊世琦不斷出面提出誠意願和解,但原告堅持非他所提出之條件外絕不和解,並也於105 年1 月7 日樹林調解委員會上當面提出若雙方越晚和解,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只會更高不會較低,且告知被告楊世琦需負擔刑事責任。
(三)被告楊世琦請求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費用等需提出所有相關證明如車禍事發當天之急診室診斷書及後續醫療之甲種診斷書,才有依據能提出賠償金額。
(四)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僅提出依照104 年同期營利所得金額做為和解金額,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薪實證明。
因此請求依照勞保投保薪資做為損失補償。
且原告也於樹林調解委員會上當面提及他所營業之飲料店有另請打工時薪人員,因此原告之店面並非如他所述之完全不能營業。
(五)依照原告於樹林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兩個月(直至105 年8 月30日止)無法工作並需要家人看護無法自理生活。
但從網路公開資料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日20日後即105 年8 月2 日即開店營業促銷活動。
四、被告黃裕鑫則以:原告主張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沒有收據部分不可能口頭主張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大樹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6紙、宏彥商店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茶杯飲品專賣店統計月報表為證。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楊世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黃裕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業經提出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大樹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6紙為證,依前開收據記載共計3,683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次受傷需專人看護,雖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記載:「本院急診104 年7 月12日,不宜劇烈運動」等語,且依本院函詢大樹診所回函表示:「患者自行前來就診,可自主行動。」
等語明確,有大樹診所106 年3 月13日回函附卷可憑,應認原告並無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323,650 元: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開店營業,工作損失共計323,650 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茶杯飲品專賣店統計月報表為證。
就店收損失、材料損失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樹診所函覆記載:「患者自行前來就診,可自主行動。
因無法得知患者飲料店工作內容以及工作量,所以無法判定需多久休養才能正常工作」等語,有上開大樹診所回函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就其受傷期間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止共50日無法工作開店營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店收損失、材料損失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訴訟期間店收損失23,600元,係屬於原告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大學畢業、經營自家飲料店、未婚;
而被告楊世琦碩士畢業、現職翻譯、未婚;
而被告黃裕鑫國中畢業、現職司機、已婚、現有2 名子女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醫療期間營養費: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683元(計算式:3,683 元+25,000元=28,683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AAQ-5151救護車及不詳車號小客車,於巷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兩者同為肇事主因。
楊世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陳宏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為肇事原因,認原告過失程度為四分之一、被告黃裕鑫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楊世琦過失程度為四分之一,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21,512元(計算式:28,683×3/4 =21,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裕鑫翌日即105年6 月23日起、送達被告楊世琦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及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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