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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柯金阿某
特別代理人 全慈曼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呂玫娟
被 告 陳達天
陳國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全曼慈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因中風而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為無訴訟能力人,爰聲請原告之女全曼慈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原告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為無訴訟能力人,自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全慈曼為原告之女,有戶籍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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