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所稱104年9月間押金36,000元及105年1月間生
- (二)原告已收受被告償還款項294,000元,此時被告欠款數額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為
- (一)生育費用64,000元部分:
- (二)押金36,000元部分:
- (三)借款500,000元部分: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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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碧惠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李昌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2 年9 月20日前全數清償,此有雙方簽定之借據可資參照,後被告又於104 年9 月間以房屋押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及於105 年1 月間以其妻生育費用所需再向原告借款64,000元,總計前後借款共600,000 元,而被告於借款後雖已陸續清償294,000 元,尚餘306,000 元並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所稱104 年9 月間押金36,000元及105 年1 月間生育費用64,000元均非被告所借:1.被告租過二間房子,第一間押租金是訴外人即前妻葉育琳付的,第二間押租金是被告付的,承租人也是被告。
2.當時前妻生產,但被告母親不願意借錢給付生育費用,叫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訴外人即原告保母李誼慧聽了之後先借錢與葉育琳去繳,後來是原告返還李誼慧這筆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該筆生育費用。
3.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相關事證證明該兩筆款項為被告所借,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當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已收受被告償還款項294,000 元,此時被告欠款數額即非原告所主張之306,000 元,被告至多僅有206,000 元之償還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為證,被告對借款5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生育費用64,000元部分:依證人葉育琳證稱:伊生產住院時被告沒有出現,後來被告說生育費用由被告負責,在要出院時,被告母親說沒錢,要被告跟地下錢莊借,伊跟被告只好先跟保母李誼慧借,最後是原告還錢給保母李誼慧等語;
證人李誼慧證稱:葉育琳出院前一天,葉育琳用擴音的方式打給被告,被告說被告母親不願意借錢,要被告跟地下錢莊借,伊聽了之後捨不得,伊就跟葉育琳說叫被告回來,伊身上有錢,先讓你繳。
後來是原告還伊錢的,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跟葉育琳一起跟原告借錢,也沒有聽到被告開口跟原告借錢等語明確,可知該筆生育費用係李誼慧借葉育琳,後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雖在一旁聽聞此事,惟未親口向李誼慧及原告表示借款之意,難認兩造間存在6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押金36,000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被告,被告也確實承認有這筆錢,被告是借款人,只是由葉育琳開口向原告借錢的等語明確,惟原告就此部分借款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借款500,000 元部分: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現被告已償還294,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0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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