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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楊玉靖
訴訟代理人 黃兆成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3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擊亦疏於注意來往車輛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其受有左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04元:原告因傷至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66,104元。
㈡醫藥用品、輔具費用3,725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有購置尿布、水濕巾等生活輔具之必要,總計支出為3,725元。
㈢救護車車資3,900元:原告因傷至國立臺大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車資3,900元。
㈣看護費用6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於雙和醫院接受緊急治療,104 年8 月11日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ICU病房,並於104年9月5日出院,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傷而無法自行自理,由家人輪流看護,故請求看護費31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共62,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64,271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64,271元以資撫慰㈥總計2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下情詞置辯: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32 巷口,因前方有公車行駛並擋住被告之行車視線,原告除了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外,亦未注意公車後方有其他行駛車輛而強行通過。
被告因原告突然衝出馬路,閃避不及致原告不慎遭被告騎乘車輛的左後照鏡撥觸引而跌傷。
㈡事故當日(即104 年8 月6 日)原告已由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經由醫方診療後並表示已無大礙,當日即可出院回家休養,此後原告未告知被告有住院情形並自行轉診台大醫院。
原告所持之台大醫療收據並無雙和及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以茲證明其後續醫療行為與此事故有無直接關係(看護30日、尿布費用... 等項目之必要性)。
原告將被告不知情之台大醫院其他醫療行為之費用,加註在被告之訴訟賠償金額內,實屬不合理。
㈢被告對此案件有誠意負責該承擔之責任,絕無推辭之意,但原告未注意後方行駛車輛而突然擅闖馬路造成事故產生,而侵害道路用路人之權益,亦應負起相當之責任,鑑定結果雙方都是共同原因,過失各一半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922號刑事簡易判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66,10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雙和醫院、臺大醫院治療,共支付醫藥費66,104元,雖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除事故當天在雙和醫院就診部分沒有意見外,其他部分認與本件事故沒有直接關係等詞。
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病患楊玉靖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急診而入住加護病房。
1.依照病歷記載,病患由雙和依院加護病房自動出院,而轉到本院,主訴為意識不清,當時病患呈現有休克現象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是造成意識不清的主因。
2.依照病患在本院加護病房治療過程,病患有敗血症及心因性休克,造成心臟、肺部、腎臟等功能受損,期間也有因消化道潰瘍合併急性消化道出血接受治療。
綜上所述,住院中所處理的病症,很難與病患104年8月6 日車禍之結果作直接因果關係的關連。」
,有該院106 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675號函暨所附意見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接受轉診至臺大醫院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出該臺大醫院之4 張醫療單據合計54,515元應予剔除;
其餘雙和醫院部分支出11,589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認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藥用品、輔具費用3,725 元:原告主張因傷而購買尿布、水濕巾等輔助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725 元,雖據提出發票5 紙為證,惟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接受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則原告於104年8月11日、14日、28日支出共計3,334 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為因本件事故所生費用,應予剔除;
另104年8月9日支出193 元之發票上記載品項為去屑洗髮精、沐浴乳、牙膏、牙刷等,亦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
至104年8月10日購買水溼巾198 元部分,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身體無法移動自如前往浴室等水源處,是原告請求購買水溼巾之費用為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救護車費用3,900 元: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須以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治療,支出車資費用3,900 元,雖據提出救護車收據1 紙為憑,惟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接受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3,900元,即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6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1 個月無法自由活動,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照顧,雖未能提出收據,但請求以一日2,000 元計,31日共62,000元等語。
據臺大醫院函覆記載:「一、楊女士於104年8月11日由衛福部雙和醫院轉至本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8 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因病情變化於同年8 月24日再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9 月3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9 月5 日出院。
二、依本院照顧模式及病人病況而言,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有專責護理師照護,不須聘請看護;
而於入住普通病房期間,依病情變化而言,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依此類病人日常照護需求,一般均需要購買成人紙尿布、水濕巾。」
,有該院106年6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094號函暨所附意見表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院接受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於前述,是原告轉診後之看護費用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且衡以臺大醫院前開回函所載加護病房有專責護理師照護,不須聘請看護等情,而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前,係於雙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亦有前引臺大醫院106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675 號函暨所附意見表存卷可憑,因認原告於雙和醫院就診期間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64,271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64,271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現無業,沒有收入,有定存,名下有土地、房子,而被告大學畢業,現職電話客服,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787元(11,589元+198元+50,000元=61,78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行人楊玉靖,於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與李志宏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調偵字第3510號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893元(計算式:61,787×50%=3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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