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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李怡萱
被 告 謝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4巷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建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831元(工資43,209元,零件73,422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2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1個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7,831元(工資43,209元,零件73,422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73,42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33,31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3,422×0.369=27,093元;
②第二年:(73,422-27,093)×0.369=17,095元;
③第三年:(73,422-27,093-17,095)×0.369×11/ 12=9,888元;
27,093+17,095+9,888=54,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346元(73,422-54,076=19,346)。
至於工資43,209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2,555元(計算式:19,346+43,209=62,55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一、謝晉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建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見原告之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789元(計算式:62,555元×7/10=4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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