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225,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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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若聖
被 告 承語有限公司
高炳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被告承語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被告高炳根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又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均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共同管轄法院應為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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