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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美涵
相 對 人 陳柏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其書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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