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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30號
原 告 陳冠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素月、鄭素華、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分得部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1/4÷3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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