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5,板簡調,34,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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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蔣文邦
相 對 人 陳季家
林碧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1)被告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1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95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季家所有,乃基於回復所有權之請求,而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是本件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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